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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牛美丽诉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相某某
牛美丽
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王利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相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牛美丽。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佟山南小区1-4-608。身份证号×××。
原告相某某、牛美丽与被告吕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牛美丽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被告中华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H644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吕某某承担80%、原告相某某承担20%为宜。原告相某某、牛美丽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以城镇居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中华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二原告为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94.59元(包括医疗费582.09元、误工费8752.5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牛美丽各项经济损失81516.21元(包括医疗费9417.91元、误工费16077.10元、护理费5101.2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91.13元(按(总损失13033.50元-交强险赔偿9794.59元)×80%计算),赔偿原告牛美丽各项经济损失38243.70元(按(总损失131520.83元-交强险赔偿81516.21元-鉴定费2200.00元)×8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2145.63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牛美丽鉴定费1760.00元,按鉴定费2200.00元×80%计算。
三、原告相某某、牛美丽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0648.70元,按(总损失144554.33元-保险赔偿132145.63元-吕某某赔偿1760.00元)计算。
四、原告相某某、牛美丽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吕某某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据实返还。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4954.00元。由原告相某某、牛美丽承担990.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9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所有的冀H644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以外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以被告吕某某承担80%、原告相某某承担20%为宜。原告相某某、牛美丽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以城镇居民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中华财险承某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二原告为农民,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794.59元(包括医疗费582.09元、误工费8752.5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100.00元),赔偿原告牛美丽各项经济损失81516.21元(包括医疗费9417.91元、误工费16077.10元、护理费5101.2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91.13元(按(总损失13033.50元-交强险赔偿9794.59元)×80%计算),赔偿原告牛美丽各项经济损失38243.70元(按(总损失131520.83元-交强险赔偿81516.21元-鉴定费2200.00元)×80%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32145.63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牛美丽鉴定费1760.00元,按鉴定费2200.00元×80%计算。
三、原告相某某、牛美丽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0648.70元,按(总损失144554.33元-保险赔偿132145.63元-吕某某赔偿1760.00元)计算。
四、原告相某某、牛美丽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此款扣除被告吕某某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后据实返还。
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4954.00元。由原告相某某、牛美丽承担990.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3964.00元。

审判长:唐军志
审判员:王久兴
审判员:马艳慧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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