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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相某某
张小波(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相某某货款38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某某货款38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相某某货款384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某某货款384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朝阳
审判员:赵辉
审判员:郝辉

书记员:李姿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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