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某,男,194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汤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红英,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相某某,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某某、汤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皮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红英,被上诉人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取得本村一块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长16米,东至汤奎军,南至大道,西至过道,北至空基)的用地许可证并办理了新建住宅的审批手续。经本院现场勘验,相某某的楼房距东侧汤奎军平房有一胡同南端宽约1.6米,北端宽约1.8米,其楼房西侧有一东北西南方向新挖的沟,原告楼房西北角与沟的东西向距离约为2.2米,楼西北角往西北方向距沟沿最近处约为2米。原告的楼房地基高出路面约1米左右。原告所诉水沟系被告所挖,东侧树木系汤奎军所种植,双方对沟开挖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沟是大约2012年5月份左右挖的,被告主张是2O12年7、8月份挖的。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村镇农(居)民建房申请表、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判决书、照片,证明该房屋建设合法。房旁有深沟,沟距房近且深,土质疏松,对其房屋造成危险。被告认为相某某并未按照土地许可证上核准的范围盖房,房屋向西移了,挖沟时并未挖到地下去,只是挖的地上部分,挖的是新垫的土,所以土质疏松,照片与实际情况不符,有夸大的嫌疑。被告陈述其为了排水才挖的沟,因沟南边有一条公路,现还没修,等公路修好才能确定沟的深度和走向。
反诉原告提交了南皮县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南皮县南皮镇汤庄村收到汤某某交纳的土地租赁费1000元)、协议书(甲方为汤庄村委会,乙方为汤某某,内容为经汤庄村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同意并经村民代表会通过,现将汤某某厂房南,原规定随征地免费使用的一块空闲地,改为租给汤某某耕种,租期随厂房走。边界由汤庄村委会和相九拨村委会共同划清。租金壹仟元一次性交清)、关于汤某某租用厂房南空闲地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该地块由其方承包,反诉被告所种树木影响其地块种植,要求赔偿损失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挖沟虽为排水之用,但因目前有公路待修,二被告还不能确定沟的深度和走向,所挖地沟不能起到排水的作用,反而会在降雨时造成存水,浸泡离沟较近的原告楼房地基,会导致地基沉降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应填平地沟,排除危险因素,待公路修通、排水顺畅后在保证临近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再修筑排水管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填平深沟、消除危险因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楼房未按土地许可证建造房屋致使楼房西移,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原告不按规划建楼的行为不能构成被告方随意制造危害该楼房地基的危险因素的理由。反诉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案外人汤奎军种植,此事与反诉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反诉原告应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填平原告楼房西侧水沟、消除危险因素,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建房时在房的西北角约2.2米处挖沟。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建房时,不管上诉人处于何目的,在离房基的2.2米处挖沟,距离较近,将来会对房屋的安全造成妨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消除危险是指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这种危险是可以合理预见的一种可能。本案权利人相某某对将要妨害其房屋安全的行为,享有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如确定为消除危险则更为准确。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房时,不按照土地许可证建造房屋致使楼房西移。相某某的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南北长16米,东西长13米,合计20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汤奎军,南至大道,西至过道,北至空基。被上诉人在该四至和用地范围内,如何安排建造房屋是其个人意愿,与上诉人无关。如被上诉人违反了宅基用地规定,也应由相关政府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无权干预。至于案外人种植的树木是否影响了上诉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汤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志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张金平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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