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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某某与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相某某
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原告相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旺,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开货车,2015年4月份原告继续给被告开车,2015年4月22日早晨7点左右,被告接上原告并将原告和另一名司机刘现伟送到货车停放处,原告和刘现伟每人驾驶一辆货车结伴而行,当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西线大营高速路口西150米处刹车失灵,在向右打方向采取避险措施准备进入公路右侧空地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抢救,住院四次,花费医疗费近25万元,被告仅给付了48000元,之后再未给付,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
因原告多处十级伤残,要求被告另行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数额增加至367591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工作时间断断续续,根据出勤的时间发放工资,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仅造成原告受伤而且使被告的车辆几乎报废,停运达8个月之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因其为全部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损失应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所以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为避免更大的损失采取了避险措施,所以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65374.57元(232374.57元+33000元);误工费计算273天(93天+180天)为43219元(57784元÷365天×273天)元;护理费计算183天为9916元(19779元÷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鉴于原告多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4%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子相康乾为3789元(9023元×6年×14%÷2人),其父母为10946元(9023元×13年×14%÷3人×2人),共计147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677元(11051元×20年×14%+14735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100);原告的出院医嘱称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期宜计算90天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受到伤害肢体行动受限,对原告将来生活影响较大,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数额较高,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4986.5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69490.59元,扣除已付的48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21490.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49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所以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为避免更大的损失采取了避险措施,所以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65374.57元(232374.57元+33000元);误工费计算273天(93天+180天)为43219元(57784元÷365天×273天)元;护理费计算183天为9916元(19779元÷365天×183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鉴于原告多处十级伤残,计算为14%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其子相康乾为3789元(9023元×6年×14%÷2人),其父母为10946元(9023元×13年×14%÷3人×2人),共计147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677元(11051元×20年×14%+14735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100);原告的出院医嘱称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期宜计算90天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受到伤害肢体行动受限,对原告将来生活影响较大,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数额较高,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4986.5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269490.59元,扣除已付的48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21490.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149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407元。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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