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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志立诉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相志立
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
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相志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开路新开南里。
法定代表人张变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志立诉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志立,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相志立与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公司关门停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收受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根据商务部相关规定,收取进店费属违规收取,进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相志立返还保证金20000元,进店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相志立与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公司关门停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收受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根据商务部相关规定,收取进店费属违规收取,进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相志立返还保证金20000元,进店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文安县盛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月民
审判员:李鉴心
审判员:田海峡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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