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烨京城市。
被告:高某,男,1992年2月1号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高某、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与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某诉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我公司已在上一次判决中商业三者险赔付84764.73元,交强险赔付医药费赔付1万元,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74754.5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已作了伤残鉴定,我们认为应属于治疗完毕,对于原告本次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不应理赔。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所乘坐车辆属于无责车辆,我公司赔偿时应扣除无责赔付限额。
被告高某、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村村南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相某驾驶的冀582QT号小型面包车(车载相某某)相撞,致相某某、相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相某某、相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高某,被告韩某某系被告高某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就相某某、相旭受伤后赔偿事宜,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支付相某某理赔款169036.63元、支付相旭赔偿款3532.68元并返还高某垫付赔偿款1950元,现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履行。
庭审中,原告就自己本次主张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15579.7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一套。
2、误工费2668元;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23天,提交诊断证明一份。
3、护理费900元;根据上次判决标准计算。
4、伙食补助费900元。
5、交通费1000元。
6、复印费7.8元;提交收据1张。
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对上述陈述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在上一次诉讼时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评定,其后续产生的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付。
2、对误工费,其未提交误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
3、对护理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4、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5、对交通费,我司认可100元。
6、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相某某、相某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7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住院9天=900元);3、误工费2668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9天及院外14天);4、护理费900元(根据上次判决书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0347.77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涉案车辆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347.77元。
二、驳回原告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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