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姜锡东,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郑尊跃,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相某某诉被告解某某、鄂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东、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三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太军在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小松挖掘机后,王太军将挖掘机出售给刘金科,刘金科出售给原告相某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录音资料两份。意在证明: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被告解某某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法定的所有人是原告,只能证明鄂某彬在2014年12月5日向解某某借款14万元,同时用小松56-7型挖掘机作抵押,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被告鄂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鄂某彬向解某某借款14万元,用小松56-7型挖掘机作抵押,原告向解某某要求返还涉诉挖掘机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太军先生于2009年5月以全款的方式在我司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机型PC56-7,机号XXX,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其型号以及机号与被告所占有小松56-7型挖掘机机型与机号相符。
被告解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当中只是说购买的是小松挖掘机一台型号是PC56-7,但是证明不了是原告购买的这台挖掘机,也证明不了上面所标明型号的挖掘机所有权是原告。
被告鄂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及被告出具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被被告鄂某彬质押给被告解某某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份、鄂某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4万元借款是鄂某彬所借,出借人是解某某,小松56-7型挖掘机抵押人是鄂某彬,抵押权人是解某某,证明解某某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借款及其他经济往来。
原告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鄂某彬将车辆质押给解某某的,原告有证据证明车辆是原告的。
被告鄂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鄂某彬向被告解某某借款,以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质押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鄂某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王太军在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小松挖掘机一台,机型PC56-7,机号XXX。2011年4月14日,王太军将挖掘机出售给刘金科,2013年12月6日,刘金科将挖掘机出售给原告相某某。现相某某持有该车的购车发票。2014年相某某将挖掘机出借给被告鄂某彬使用。2014年12月5日,被告鄂某彬向被告解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甲方)鄂某彬、抵押权人(乙方)解某某,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其具有所有权并有权处置的财产作质押,向乙方申请办理抵押借款手续,以自有车辆作为抵押向乙方借款,为维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议,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第一条抵押物的名称小松56-7型挖掘机,车架为XXX,挖掘臂钢码XXX,上述抵押的车辆为甲方所有。第二条抵押期限为贰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抵押款为14万元……第四条1.甲方应保证是该抵押的合法所有权人,今后如因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而引起乙方的损失时,甲方应负责赔偿。2.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乙方。3.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遗失、毁损……”。合同签订后,鄂某彬将挖掘机交付给解某某保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相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解某某返还PC56-7型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发票,能够证明王太军在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机型为PC56-7的小松挖掘机一台,机号为XXX,2011年王太军将其出售给刘金科,刘金科又出售给原告相某某,故原告系涉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被告鄂某彬在借用挖掘机期间同被告解某某签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中记载的机号同哈尔滨华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的机号相同,故被告鄂某彬用于质押的挖掘机同原告相某某所有的挖掘机系同一台。被告鄂某彬系无权处分,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鄂某彬用此台机器为鄂某彬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相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鄂某彬同被告解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鄂某彬用于质押的挖掘机不同于一般动产,被告解某某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审查挖掘机相关的车辆手续,且二被告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鄂某彬应将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原始单证、票据交给被告解某某,庭审中,据被告解某某陈述未审查任何车辆手续,即签订质押合同,故被告解某某取得挖掘机存在重大过失,不适用善意取得。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挖掘机交由被告解某某保管,被告解某某系无权占有,故解某某具有将挖掘机返还给原告相某某的义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解某某返还涉诉挖掘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解某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相某某及被告鄂某彬返还借款14万元,本院认为,该反诉请求与本案审理的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单独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鄂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相某某型号为PC56-7、机号为XXX的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如被告解某某不能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涉诉挖掘机折价后的市场价格评估作价后赔偿原告折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鄂某彬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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