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光(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姜惠琳,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光、姜惠琳,被告张某某、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该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及收条的出具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原件一份、2013年12月28日收条原件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XX成衣洗染中心营业执照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牡丹江市东安区XX服装养护染色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经核对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二被告即退出当时经营的经营染色用房即福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由原告承租此房。被告马某对转让协议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告马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马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通话录音资料六份(2015年4月9日录音主要内容:“张某某:我回家是在网络上,不是在牡丹江,牡丹江我也不接触,我也不露面,谁找我也不好使……”;2015年6月12日录音主要内容:“李明光:你说你要染的那个红短裤,84那个,张某某他说要看看吗?黄(XX干洗店):哦。李:他说要整的话,得多少钱啊?黄:他没说啊。我也不知道他在哪,他就是有我微信,我就在微信上问问他,他说我得看看……”;2015年6月18日录音主要内容:“祝(XXXXXX干洗店):我把它给你那个张哥了。李明光:哦,你给张某某拿回去了,他收你多少钱啊?祝:他没定价呢……”;2015年6月19日录音,2015年6月20日录音,2015年11月9日录音主要内容:“张某某:今天我就说我没干,你能怎么地我?”)、视频资料三份(2015年6月20日录像主要内容为:“李:那这样式的他收费了吗?祝:收了,收了我50元。”;2015年9月26日视频主要内容:“张某某:染色我不干了,除了救治特殊情况我给整,海林的衣服给染坏了,找我整来了,你看我给谁救治?”;2015年8月23日监控主要内容为:“张某某:没啥事由特殊东西你找我就行,没啥事我也整。陈晓丽(江滨城市花园XXX干洗店):那染色你还整吗?张:正常怎么整还怎么整,你不用跟他说,别说我来了,啥东西整不了,你找我就行……什么东西洗不掉你也可以找我……”)、照片22张。意在证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2014年6月份二被告回国后,在网络上通过QQ、微信及到各个干洗店以口头告知方式宣传其继续从事染色业,并收取订单及费用,使原告市场受到严重干扰,失去大量客户,无法继续经营。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2015年11月9日电话录音是原告起诉二被告后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送达完法律文书后,在回店里的途中,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爱人李明光打电话称,就说没干你能怎么地我?证明被告已经重新从事该行业,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照片中红色短裤和白色运动裤都是被告实际经营的证据,与录音资料内容可相互佐证。
被告张某某、马某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组证据的取得没有经被告同意,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且录音中的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应采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2015年4月9日中录音可证实张某某在南京不在本市,原告爱人李明光想方设法劝说被告把店收回去,始终从推理的角度推断被告从事染色业,有几份录音都可证实每次衣服都是先送给原告,原告做不了李明光就让洗衣店老板找张某某帮忙,之后李明光又跟踪偷听偷录,想方设法寻找被告违约的证据;2.以上录音录像不能证明二被告经营染色业及收取大量订单及费用,导致原告失去大量客户影响市场;3.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极力劝说张某某把店收回去,证明原告兑店一年多,原告在经营不力的情况下已失去大量客户,不能把流失客户的原因归责于二被告;4.对照片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某某在海林的学员张彩云经营染色业,张彩云有些衣服自己处理不了拿来找被告帮忙,这些照片都是被告处理后发到网上的,不是被告自己收的活。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收取费用;还有一些是皮革培训站的学员处理不了的衣服,张某某帮助他们处理后发到网上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经营;照片中有一张红色的短裤是静河干洗店收的衣服洗坏了,找原告处理,但原告处理不了,干洗店老板又找到被告张某某,被告无偿帮忙处理了这条短裤,也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照片中的白色短裤确实是祝鹏洋交给张某某处理的,并且被告收取了50元处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人李明光与“黄艳凤”之间形成的录音资料,因黄艳凤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李明光与“黄艳凤”之间形成的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于李明光与祝鹏洋之间形成的录音资料,祝鹏洋未出庭作证,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祝鹏洋的白色短裤进行救治并收取费用5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录音和视频资料,被告认可是其本人声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微信截图照片,被告认可系其发布,故本院对该微信截图照片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张某某的QQ名称为服装染色修色去色的截图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违反约定在QQ上发布招收学员信息,并结合张彩云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已经招收学员,学费为每人5000元,并附有电话及QQ号等联系方式。
被告张某某、马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春节过后离开牡丹江到南京,此份证据截图中发表的内容是被告在南京发布的,对南京市场所作的宣传,与本案无关,并没有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江的转让协议书。而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9日李明光与被告张某某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此时在南京,2015年6月份才回到牡丹江。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某实际招收学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赵安平、张彩云、徐建森、邓玉梅证人证言共四份。(证人赵安平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份我在南京时找被告张某某染过鞋……我与张某某是好朋友……2015年1月1日之前被告何时在南京具体时间我不清楚,但我知道2014年时张某某出过国,后来又到了南京,并且在南京过的2015年的元旦。大概2015年6月份回到牡市。”);(证人张彩云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在2015年6月份从南京回到牡市。被告将店兑给原告后,我有些活就找张某某问他怎么处理……我有些不明白的还向他请教,但他是否亲自处理过染色救治我想不记来了……”);(证人徐建森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某2015年6月份之前在南京,我与张某某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25日有微信记录,此时张某某在南京。2015年4月2日之前具体何时到南京我不清楚。6月份之后张某某回到牡市,我们见过面吃过饭,并在一起研究洗涤原料……主:2015年6月份回到牡市后,张某某除与你一起研究外,是否还从事其他染色救治行业?答:没有从事这个行业。这也是我听张某某说的,因为有些活找他,他说不干了。”);(证人邓玉梅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我退休后与我爱人做皮具护理,并带一些学员,学员中有开洗衣店的,有些衣服处理不了找我来处理,我又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说看看吧,能弄就弄,弄不了就拉倒,但张某某从来没收过我钱,就是帮忙……主:2015年6月份张某某回牡市后是否从事染色救治业务?答:没有从事过。与张某某一起吃饭时张某某说的,之后我还跟他说过应该干点啥,他说干点啥再说吧,研究研究再说。”)。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兑店后没在本市,直至2015年6月份才回到本市,没有从事染色业,与证人徐建森一起研究新型洗化料。原告提供照片中有些活就是证人找被告帮忙的。
原告相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对赵安平证言有异议。证明的张某某在南京的时间问题与本案无关,即使证人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张某某没有通过网络进行重新从事行业的宣传。证人证实2015年6月份以后张某某回到牡市,结合原告提供祝鹏洋录音及微信截图均可证实张某某自6月份之后开始大量密集的宣传,根据其自认证明张某某在此期间重新从事染色救治行业;2.根据张彩云证言可见张某某在2015年6月份回到牡市后继续从事传授学员的业务,因张彩云说有不会的都问张某某,不论是否收费都应认定为传授学员;3.对徐建森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二人是多年好友,且张某某一直与证人有往来,其所证明的真实内容不具可信性,且根据张某某自认微信截图可见他在6月份回牡市后从事染色行业,证人所称的研究新产品显然不真实。证人称其本身为化工行业工程师,说明其从事的行业专业性较强,证人称张某某从事的行业与证人从事的行业相关联,业务上没联系,张某某从事的染色救治与证人职业没有任何关系,所称二人共同研究一事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4.对邓玉梅证言有异议。能够证明张某某6月份回牡后间接从事染色救治业务,不论是否收取,且二人是多年的好朋友,故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兑店后至2015年6月份期间是否在牡丹江市,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同时对于被告张某某主张其没有从事染色业均是证人听张某某本人所述,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二,2012年4月1日牡丹江洗染业QQ群(群主张某某,人数500人),该证据来源于该群其他管理员。意在证明:张某某建立了一个行业内群,现在原告夫妇还在利用该群取活,张某某在2014年1月1日将群主让给了原告夫妇。其他洗衣店主不知道张某某不经营洗染业了,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果其他店主知道张某某不经营洗染业了,将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客源损失,张某某在极力扶持原告夫妇稳定市场。
原告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自称该证据来源于牡丹江洗染业QQ群管理员,但不能提供原件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该群主确为原告夫妇,该群也是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附带的整个牡丹江市场其中的一部分,不能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某某与祝鹏洋电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称被告收取运动裤救助费50元,此份录音证明被告并没有收取50元费用,已经退回,通过这件事之后祝鹏洋的所有修色、染色业务都交给原告处理。
原告相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的一种,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段录音被告无法证实电话录音中的相对方为祝鹏洋本人,因此该份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因祝鹏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无法证实该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姚清铎、曹振伟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姚清铎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说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被告说有事,把店交给原告干了,大约两年了,我的干洗店收到的染色活都是送到原告处,染色活也不是每天都有,有顾客送到我的店里来,我就送到原告处……主:证人是否有营业执照?限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逾期视为举证不能,是否听清楚了。答:有。听清楚了。”);(证人曹振伟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的干洗店从2014年开始一直到现在的染色活一直交给原告处理。染色活包括救治也是找的原告。……主:证人是否有营业执照?限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逾期视为举证不能,是否听清楚了。答:有。听清楚了。”)。意在证明:从2014年1月1日被告将店兑给原告之后,两位证人的干洗店一直在给原告送染色活。
原告相某某对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因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是把兄弟关系,其所说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其所说的是真实的,因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已经将该染色业务接管过来,二人找原告进行救治或者染色也是原告的正常业务范围,而证人所说的内容假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6年4月15日录制的张某某与祝鹏洋之间的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没有收取祝鹏洋白短裤的救治费用。
原告相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从该录像的证明内容看,此份证据为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从祝鹏洋陈述的内容来看,该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最原始录音资料相矛盾,因此被告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从事该行业且没有收取费用。被告录制的视频是被告找到祝鹏洋录制的,此份证据是形成于上次庭后,被告找到原告的证人,由于被告在该行业时间长,没有人愿意得罪他,被告提供的录音录像都是近期录制的,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祝鹏洋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祝鹏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无法证实其在该视频资料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系牡丹江市东安区XX成衣洗染中心工商登记经营者。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将服装(染色、搭色还原、脱色等)专业技术、市场(牡丹江市及周边百余家店源)、店面(福民一区X楼X单元XXX室)及经营手续,转让于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58000元,并承诺日后不再经营染业及传授学员,如有违反,转让费如数退还;并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马某对此知情并同意。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服装染色、搭色还原、脱色等专业技术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其在牡丹江洗染业群里的QQ号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取活。并由原告继续承租二被告原经营地点即福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同时,被告将该洗染中心的营业执照交付原告,原告重新注册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XX服装养护染色服务中心,经营者系原告相某某。签订该协议当日,原告将转让费58000元交付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未完全按照转让协议履行后合同义务,张某某在其昵称为“Henry张某某服装色彩美容”微信圈发布修色、救治图片及文字,为其进行染业进行宣传,并到洗衣店向店主告知如有染色救治的活可以为其提供服务,并收取了祝鹏洋白色短裤救治费用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相某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某某将服装染色、搭色还原、脱色等专业技术、市场、店面及经营手续,转让于原告,转让费为58000元。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已按照约定将上述专业技术传授给原告,并将被告原经营地点即福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交由原告继续承租,同时,被告将该洗染中心的营业执照交付原告,原告重新注册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XX服装养护染色服务中心,原告业已开展经营活动,收取订单及服务费用,原告相某某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足额支付转让费,即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转让费人民币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后被告不再经营染业及传授学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第一个违约事实为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收取订单及费用,为此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XXXXXX干洗店业主祝鹏洋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该通话录音中载有“我(祝鹏洋)把它(白短裤)给你那个张哥(张某某)了”,及视频监控资料中载有“(张某某)收了,收了我(祝鹏洋)50元”,对此被告抗辩称该50元是祝鹏洋将钱扔到地上,并且被告已将该款退还给祝鹏洋,为此被告提供了祝鹏洋的通话录音及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性质系证人证言,祝鹏洋应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成立。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通话录音资料、视频资料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对祝鹏洋的白色短裤进行救治并收取了救治费用5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订单及费用构成违约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第二个违约事实为被告到各个干洗店以口头告知方式宣传其继续从事染色业,原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与案外人江滨城市花园XXX干洗店的店主陈晓丽之间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载有:“张(张某某):没啥事由特殊东西你找我就行,没啥事我也整。陈晓丽:那染色你还整吗?张:正常怎么整还怎么整,你不用跟他说,别说我来了,啥东西整不了,你找我就行……什么东西洗不掉你也可以找我……”,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没有说染色找他,其说的是正常找谁还找谁,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无法对抗原告提供的该视频资料,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到干洗店以口头告知方式宣传其继续从事染色业的主张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个违约事实为被告通过微信对外宣传其继续从事染色业,原告为支持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微信截图,被告张某某在昵称为“Henry张某某服装色彩美容”的微信中发布“这是我修色的效果图、各类服装局部或整体补色、修色、84烧伤发红直接修色。白运动裤漂白将兜边及腿下黑条处理掉色了。果绿色羊绒上衣局部修色效果图……”,本院认为,被告在“Henry张某某服装色彩美容”微信中对外发布大量类似内容的染色修复图片及文字,被告对此抗辩称该微信图片是其帮助证人张彩云及皮革培训站的学员处理后发布的,不是被告自己收的活,但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彩云在证言中称只有“兰小衫局部搓白修复”及“兰牛仔裤店黑色碳素笔渍”微信图片中的衣物是其找被告帮忙处理的,其他图片其不清楚,证人邓玉梅亦在证言中称不清楚哪些微信图片中的衣物是皮革培训站的学员找被告帮忙处理的,被告不能对微信中其他大量宣传图片及文字作出合理性解释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以微信方式对外宣传其继续从事染色业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被告张某某2015年6月回牡丹江后未从事染色行业,未进行经营,未收取订单及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赵安平、张彩云、徐建森、邓玉梅的证言、2012年4月1日牡丹江洗染业QQ群截图图片、被告张某某与祝鹏洋电话录音及视频资料及证人姚清铎、曹振伟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赵安平、张彩云、徐建森、邓玉梅称被告未从事染色业均是证人听张某某本人所述,不能证实被告未从事染色行业;QQ群截图图片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与祝鹏洋电话录音及视频资料因祝鹏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质询,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录音及视频资料不应予以采信;而证人姚清铎、曹振伟仅能证明原、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后,原告为两位证人提供染色救治服务,无法证明被告未从事染色救治业务。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从事染业救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张某某如违反约定,同意将转让费58000元如数退还给原告,该条款系即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如对其未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是否申请调整违约金,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并不申请调整违约金,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58000元。
关于原告相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马某共同返还转让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即转让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张某某应当自行承担返还转让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返还转让费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相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经济损失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相某某人民币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相某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相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慧媛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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