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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文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快捷公司未及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造成起火原因无法确认。2.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为依据,认定事故性质为自燃明显不合理。
快捷公司辩称,其向保险公司正式提出理赔前,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一定要火灾事故认定书才能理赔,等到理赔时才向其提出,但已超出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时间。报案记录是保险公司提供给其作为理赔的依据,并且保险公司在其报案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勘察并作出记录,初步认定了火灾原因和事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款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快捷公司为其名下的苏H×××××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相应的不及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第二条约定:“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二)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三)轮胎爆裂的损失;(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2016年6月3日,苏H×××××号汽车在无锡市××区春联路××号停放期间起火,驾驶员唐登东当即向消防部门报案,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锡山大队出具机动车火灾告知书,告知如需公安机关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接到通知单24小时内与锡山大队联系。同时唐登东亦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出查勘人员进行现场查勘。2016年8月12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出险原因:自燃2016-06-0308:40唐登东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陕汽SX4255NR2796牵引汽车在无锡××路和××国道交汇处,车停现场安全间距不够导致自燃而发生事故……”。2016年9月21日,苏H×××××车辆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21000元。
上述事实,由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火灾告知单、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取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如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应适用免责条款。首先,火灾、爆炸、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已经涵盖了车辆内部、外部原因引起的全部起火原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因火造成损失无异议,故无论是火灾、爆炸或自燃原因起火,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其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原因不明的抗辩,事故原因并非以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唯一依据,保险公司自行认可的查勘报告亦可作为事故原因的认定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经过现场查勘后已经对事故原因作出判断,为自燃,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期间已过,消防部门不可能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院采纳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认定本次事故原因为车辆自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认定的事故原因不准确,快捷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及消防部门到现场,尽己所能配合保险公司查清事故原因,而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快捷公司必须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快捷公司并不能预料保险公司自行作出的事故原因认定有可能在将来遭到自我否定。故事故原因不明的责任不在快捷公司,保险公司主张因事故原因不明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二条免责条款的前三款指的是损失范围,而非损失原因,快捷公司并未主张上述损失,故前三款均不适用于本案。最后,关于免责条款第四款,保险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快捷公司的损失是“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故第四款约定也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向快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向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1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快捷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消防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出人员查勘现场后在保险报案记录中载明出险原因为自燃,而自燃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快捷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且尽其所能配合保险公司查明事故原因,而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快捷公司必须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才能理赔,故保险公司提出快捷公司没有及时要求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致使事故的原因无法查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以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为依据,认定事故性质为自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书记员: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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