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金华。
被告武汉华星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刘宋公路8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15层。
代表人邹亚东。
委托代理人刘礼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收取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寇金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被告武汉华星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地址未有效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由审判员陈海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寇金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5分,被告寇金华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与316国道交汇处超车右拐弯时,与同向直行被超车的原告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48430.43元。2013年7月1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寇金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寇金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盛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月1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盛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盛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七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颅骨修补费共预计415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盛某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其女儿盛熙蕾,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亲盛祥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病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有二个子女,长子盛某某,次子盛程。鄂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被告寇金华系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寇金华已经赔偿原告盛某某37000元。
关于原告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上述经确认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8430.43元;2、后期治疗费41500元;3、伤残赔偿金62816元(7852×20×40%);4、误工费11286元(22886÷365×180);5、护理费5825元(23624÷365×90);6、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50);7、鉴定费1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8916.4元(盛祥伯5723×20×40%×90%÷2+盛熙蕾5723×16×40%÷2);9、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述十项共计219923.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99923.83元,被告寇金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69946.68元(99923.83×70%),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寇金华垫付的费用37000元,两被告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32946.6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金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寇金华、被告武汉华星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32946.68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寇金华、武汉华星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海国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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