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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韩某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盛某因与被申请人华某某、韩某乐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不支持其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判定场地归被申请人华某某、韩某公司不公平。纵观本案,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不得臆测;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法院不得视而不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0日,盛某作为乙方、华某某作为甲方签订涉案《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合同履行期内合同提前解除,乙方在租赁期间的装潢、出资添置的设施,搭建的建筑物等的处理:由乙方在不损坏提供宗地旁边砖混房屋结构的前提下自行拆除、搬迁;不能拆除、搬迁的,电子公司同意不拆除搬迁的,无偿归电子公司所有、处置。”本案中,2018年6月3日,盛某、华某某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双方一致解除了上述《承包协议》,同时未就租赁期间的装潢、出资添置的设施,搭建的建筑物等的处理另作约定。原审判决驳回盛某的赔偿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邓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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