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盛某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盛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534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592.72元、残疾赔偿金621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4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70888.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13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宏怡嘉苑A区16号楼底路口路段处与由东向西盛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北县公安警察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无责任。刘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我的各项诉讼请求。刘某辩称,我的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我同意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刘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31日13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宏怡嘉苑A区16号楼底路口路段处与由东向西盛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2、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张某某仁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850.48元。同年6月1日至7月19日原告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40618.15元。以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6468.63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刘某为原告盛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元。4、2017年7月12日盛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7年9月4日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一人护理六十天;营养期六十天;择期去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942元。5、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张某某仁爱医院及张北县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15592.72元(165.88元×94天)并提交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张北县花园街办事处宏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今生活在张北镇,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张北县二泉井乡白土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亲盛广一(68周岁)与母亲朱明兰(66周岁)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二女儿盛利慧现年11周岁,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366.95元,其中:盛广一6466.68元(9798元/年×12年×11%÷2人)、朱明兰7544.46元(9798元/年×14年×11%÷2人)、盛利慧7355.81元(19106元/年×7年×11%÷2人);4、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5、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42元系原告做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考虑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盛某某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46468.6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592.72元、残疾赔偿金6214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9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38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赔偿盛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8907.4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盛某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0480.63元(169388.1元-10000元-108907.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某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刘某先行垫付款1800元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刘某负担;保全费520元,由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云江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