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严某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原告盛某某。
原告徐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严某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4887-6。
代表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盛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严某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严某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某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盛某某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原告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但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村,本属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且其自2011年起租住于城区内,一直在城区内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认为护理费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保险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盛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徐某某、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083.92元;2、伤残赔偿金43521.4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8550.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施救费140元,上述八项共计100945.9元。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66071.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521.4元+护理费85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3373.92元(总损失100945.9元-交强险66071.9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99445.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5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严某勇承担,被告严某勇已垫付29000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7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盛某某损失99445.9元;
二、原告徐某某、盛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严某勇27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严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51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严某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某某、盛某某受伤,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两原告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
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原告盛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但两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住所地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村,本属安陆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且其自2011年起租住于城区内,一直在城区内居住、生活,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相关费用;认为护理费按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保险公司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盛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徐某某、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083.92元;2、伤残赔偿金43521.4元;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护理费8550.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施救费140元,上述八项共计100945.9元。鄂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66071.9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521.4元+护理费85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损失33373.92元(总损失100945.9元-交强险66071.98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两原告损失99445.9元。超过保险限额的15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严某勇承担,被告严某勇已垫付29000元,应与其承担赔偿数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27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盛某某损失99445.9元;
二、原告徐某某、盛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严某勇275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严某勇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