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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冯路军、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盛某某
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盛书保
冯路军
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孙红恩
杨书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鹍翔
刘某某

原告盛某某,男,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尹庆忠,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书保,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冯路军,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井元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恩,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杨书群,男,住栾城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3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住栾城县。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冯路军、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书群、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忠、盛书保,被告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鹍翔、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路军、杨书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524088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568元(两份交强险共同用于本案原告和另案阮德秀等三原告的损失,并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余额40752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2256元,由于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刘某某承担12226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需再赔偿原告90030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110030元。被告冯路军承担70%即285264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852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5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030元(已给付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26元。
三、被告冯路军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5264元(已给付100000元)。
四、被告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书群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1元,被告冯路军承担66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524088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568元(两份交强险共同用于本案原告和另案阮德秀等三原告的损失,并按比例计算赔偿数额);余额40752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2256元,由于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即被告刘某某承担12226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需再赔偿原告90030元。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实际应承担110030元。被告冯路军承担70%即285264元,减去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原告1852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5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030元(已给付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226元。
三、被告冯路军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85264元(已给付100000元)。
四、被告元某正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书群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1元,被告冯路军承担666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853元。

审判长:王秀竹
审判员:李荣耕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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