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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梦昊,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被告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返还租金1.7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洪某某的父亲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吴真雄后,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致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受到吴真雄的阻挠。且洪成川不提供房产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洪成川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租房屋,应当支付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某某的父亲洪成川系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三层阁的原承租人。2009年11月,洪成川与吴真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洪成川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吴真雄使用,次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房屋长期租赁,租期至动迁时止。吴真雄并先后向案外人鲍某某、刘某某承租了上海市海伦西路XXX弄XXX号房屋、25号房屋亭子间等,至此吴真雄承租了洪成川、鲍某某、刘某某三人共三处房屋,并违法将该三处房屋改建,改建后洪成川、鲍某某、刘某某的房屋连成一体,无法区分各自的区域。吴真雄在此无照经营。因经营不善,2014年7月吴真雄委托其表妹盛某某代为打理,并由盛某某出面与鲍某某续签租赁合同。自2015年4月,盛某某向鲍某某支付房租,并装修房屋。期间,洪成川找到盛某某,称其装修的二楼房屋内包含自己的房屋。经交涉,2015年4月1日盛某某至洪成川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御山路房屋),与洪成川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洪成川将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西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二层后间、三层阁出租给盛某某使用,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房屋拆迁止,租金每月3,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租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等。同日,盛某某向洪成川支付二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共计10,500元。盛某某装修完该房屋后在该处开设跆拳道馆,未再向洪成川交纳租金。因盛某某未办理相关的经营执照,无法在此正常经营。2016年9月底盛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并在房屋外墙悬挂条幅,称跆拳道馆已迁至上海市多伦路。但盛某某在系争房屋内遗留跆拳道垫子、两只空调、两个橱柜等。之后吴真雄进驻房屋,并在此无照经营等。2018年该房屋所属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10月17日,盛某某以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将该房屋交给征收部门。
  另查明:2016年2月,洪成川离开其所居住的御山路房屋,至上海阳光城养老院居住,直至2017年10月18日死亡。洪成川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洪某某。
  本院认为:盛某某与吴真雄系表亲,吴真雄介绍盛某某承租该处房屋时,二楼已连为一体,无法区分三户人家房屋的具体部位。故吴真雄介绍盛某某承租房屋的行为,表明吴真雄与洪成川的租赁合同已终止。盛某某主张一房二租,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盛某某经营跆拳道馆多年,应当知道居住用房不能用于经营。而其明知系争房屋是居住用房,仍与洪成川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用途,对此承租双方均有过错。盛某某承租房屋,依法应当缴纳租金。盛某某主张其交付租金17,500元,因洪某某认可10,500元(含押金3,500元),差额部分盛某某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洪某某否认盛某某曾向洪成川催要房屋租赁凭证,盛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现以洪成川一房二租、未提供房产租赁凭证为由,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2.5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燕

书记员:荀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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