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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连与国营红某蓄电池厂、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组织机构代码:18266289-9。
法定代表人彭泽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长兴民营科技园二期四号厂房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2000113065。
法定代表人单晓杭。
被告沈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盛某连与被告国营红某蓄电池厂(以下简称红某电池厂)、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越公司)、沈树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红某电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越公司、沈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倍赔偿金546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不能领取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8018元,合计72618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原告到被告红某电池厂动力分厂涂板车间上班,岗位是涂板工,后调至封胶车间上班,车间主任胜英保,现车间主任刘新平。被告电池厂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其工资在2006年4月至2011年1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委托银行发放。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平均工资2600元。2016年5月20日,在无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车间主任刘新平以电池厂效益不好为由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本案经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枝劳仲案字[2016]第124号仲裁书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红某电池厂主张将厂房出租给被告沈树学、天越公司。
被告红某电池厂辩称,原告与被告红某电池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越公司、沈树学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某电池厂成立于1990年2月13日,经营范围:蓄电池生产、销售,塑料添加剂、精细化工等。被告红某电池厂将其密封电池分厂厂房及配套设备1296㎡厂房租赁给案外人王永庆、被告沈树学、被告天越公司。其中,2010年11月前,被告红某电池厂将其出租给案外人王永庆;2010年11月1日,被告红某电池厂与被告沈树学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4日,被告沈树学以被告天越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被告红某电池厂与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50万元。原告自述,自2006年4月始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该厂房工作。该厂房在原告工作期间,先后由案外人王永庆、被告沈树学、被告天越公司承租。2016年5月20日,承租方电话通知原告不再上班。
另查明,在被告天越公司承租期间,原告工资并非被告红某电池厂发放,而由以被告沈树学为委托人的承租方会计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终止合同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939.43元。原告持有的被告红某电池厂的出入证及工作服系被告沈树学协商被告红某电池厂后自己制作。被告红某电池厂未对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工资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调解仲裁笔录、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等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红某电池厂并未对原告的生产劳动进行管理,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与原告形成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红某电池厂并未构成劳动关系。二、根据租赁合同,被告沈树学系被告天越公司的委托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招募原告从事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天越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关于原告诉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一)被告天越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天越公司工作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赔偿金计算数额为:2×1939.43元/月×2.5月=9697.15元。(二)失业保险金。被告天越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未办理。致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3+2)月×858元/月=4290元。四、原告2014年1月4日前在该处工作,仅为个人提供劳务,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盛某连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9697.15元、失业保险金4290元,合计13987.15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兴天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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