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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
法定代表人徐忠浩,职务经理。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江米业法定代表人徐忠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原告将自己种植的玉米出售给被告龙江米业,共计玉米款761582.40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玉米款344024.00元,剩余41755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将其玉米出售给被告龙江米业合计金额761582.40元与龙江米业陆续支付原告344024.00元玉米款尚欠417588.40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龙江米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剩余玉米款41755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其剩余款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其利率计算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龙江米业法定代表人徐忠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玉米款人民币417558.40元;同时自2015年11月18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3.38元,减半收取3781.69元,由被告友谊县龙江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峰

书记员: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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