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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熊某某与李福星、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系受害人盛德智之子。
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盛德智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李福星。
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解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涂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涛,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公司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盛某某、熊某某诉被告李福星、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45分许,在243省道93公里+800米处,被告李福星驾驶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路边行人盛德智相撞,造成盛德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第2015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福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雪天气应降低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及全部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福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盛德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相关费用250000元。2015年1月29日,安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盛德智的死亡作出安公法鉴(2015)尸检第005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盛德智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被告李福星系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符合驾驶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2日0时至2015年2月11日24时。
另查明,死者盛德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农业户口。被告李福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安陆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下达安公(交)刑保字(2015)1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起算。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665.5元(包含已垫付的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福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中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问题,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抢救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于盛德智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3、关于本案的年度赔付标准问题,本案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将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按2015年度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鉴于盛德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79088.5元。因鄂K×××××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熊某某损失279088.5元。原告盛某某、熊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2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熊某某损失279088.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69088.5元);
二、原告盛某某、熊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安陆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2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刚

书记员:潘星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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