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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左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红波,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撤销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左顺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左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涂桂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波,被告左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左顺平驾驶其所有的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沿云梦县清明河乡下刘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云义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沿云义线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属事后报警,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7535.6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盛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4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事后,原告盛某某未能与被告左顺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盛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顺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的各项损失23598.70元。原告盛某某的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7535.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2588.90元(23624元/365天×40天);误工费7524.20元(22886元/365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598.70元。
原告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盛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盛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盛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至3月8日因事故受伤在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事实。
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以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盛某某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535.60元的事实。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26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鉴定费票据1张,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4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拟证明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支出交通费800元。
证据七、被告左顺平的驾驶证以及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左顺平系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且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左顺平辩称,1、对原告盛某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被告左顺平所驾驶的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左转弯进入云义线时,发现公路南边来了一辆摩托车距我约10米,我赶紧停车让行,是由于原告盛某某自己驾驶车辆未注意直接撞在我的车上后摔倒受伤的,被告左顺平出于人道将原告盛某某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2、原告盛某某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左顺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驾驶证以及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被告左顺平系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且具有驾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左顺平对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而作出的事故证明,认定事实不客观;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资料上的名字有改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以及用药清单上的名字有改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盛某某对被告左顺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交通事故发生次日接到报案,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依据合法程序作出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即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虽然住院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上记载的住院人名字有更改,但在更改后云梦县人民医院在更改处加盖了印章,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根据住院病历等资料而来,该法医鉴定结论,有相关的医学诊断为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左顺平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原告盛某某受伤支出交通费真实、必然,其诉请的金额,本院将结合住院天数以及伤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左顺平驾驶其所有的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沿云梦县清明河乡下刘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云义线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沿云义线自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盛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顺平将原告盛某某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被告左顺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盛某某之妻周桂容向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对上述事实作出第12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认为该事故因事后报案,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3月18日,原告盛某某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误工损失日120天,需一人陪护40天;其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500元。原告盛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盛某某系农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被告左顺平系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法定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依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为:原告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左顺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报警的义务,但原、被告未尽上述义务,亦均未向本院提交对方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情形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左顺平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被告左顺平所驾驶的鄂0941300号多功能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盛某某主张被告左顺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左顺平向原告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盛某某诉请的医疗费7535.6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2588.90元(23624元/365天×40天);误工费7524.20元(22886元/365天×120天);鉴定费800元均真实必然且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盛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298.70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左顺平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盛某某的损失20613.10元(医疗费7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2588.90元;误工费7524.2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685.60元,由被告左顺平向原告盛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42.80元(2685.60元×50%),以上共计21955.90,扣减被告左顺平已向原告盛某某预赔偿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损失19955.9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盛某某自行承担。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顺平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19955.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左顺平负担340元,原告盛某某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莺
代理审判员 袁刚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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