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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牡丹与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盛牡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鸿基花园三期3栋B703。法定代表人:戴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暨被告盛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赔偿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469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补偿金3,8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到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阳新山水绿洲售楼部从事售楼员职务,月平均工资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办理五险,2017年3月30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未给予任何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暨原告方天公司辩称并诉称,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工资8,000元不成立;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9,940.43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98.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在阳新县代理销售楼盘。2015年10月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务合作关系。被告的劳务报酬为基础劳务费外加拉单提成。2017年3月份,被告单方解除劳务合作关系,后向原告提出非分要求被拒后至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10月9日,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1号仲裁裁决书。方天公司不服该裁决,为了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暨被告盛牡丹对方天公司的诉请辩称,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1号仲裁裁决书合法,应以该裁决内容对其进行赔偿和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暨被告通过应聘到被告暨原告代理营销的阳新县山水绿洲楼盘从事售楼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口头约定原告暨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底薪加提成组成,未约定为原告暨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后自2016年1月起,被告暨原告通过上海浦发银行武汉东湖高新支行按月支付原告暨被告工资。至2017年3月初,因山水绿洲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该楼盘售楼部暂停销售业务,原告暨被告随即被放假待岗,2017年3月30日,该售楼部恢复开业并通知原告暨被告要么继续停薪待岗、要么离职。随后原告暨被告离职,离职时尚有2017年3月份的销售提成3,000元及之前被告暨原告聘请原告暨被告之初的5,000元预留金未支付给原告暨被告。2017年7月27日,原告暨被告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暨原告支付原告暨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3、裁决被告暨原告支付原告暨被告拖欠工资20,469元;4、裁决被告暨原告支付原告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7年9月13日,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暨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9,940.43元、拖欠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6,398.6元,以上合计64,339.03元;2、驳回原告暨被告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7月27日,原告暨被告还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告暨原告为原告暨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或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15,000元;2、裁决被告暨原告支付原告暨被告失业保险补偿金。2017年9月13日,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暨原告为原告暨被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暨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2、被告暨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失业保险损失2,310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暨被告对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1号、第061-2号仲裁裁决书均不服、被告暨原告对阳劳人仲案字(2017)第06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并分别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一、上海浦发银行武汉东湖高新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1、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原告暨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265.73元,2、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原告暨被告的实发工资为44,940.43元,平均月工资为4,085.49元;二、阳新县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为770元/月。
原告暨被告盛牡丹与被告暨原告深证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9月26日和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暨被告盛牡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暨原告方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暨被告虽然与被告暨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暨被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暨原告处上班,并服从被告暨原告安排、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具备隶属关系,应当认定被告暨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暨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7年3月,经被告暨原告口头通知,原告暨被告因继续劳动无法得到工资无奈离职,随后被告暨原告既未通知原告暨被告返回岗位,也未向其下达书面辞退或除名的决定,应视为被告暨原告向原告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故对原告暨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暨原告没有与原告暨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查明的原告暨被告以上劳动期间的月工资是4,085.49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1个月,还应支付44,940.39元(4,085.49元×11个月),故对原告暨被告提出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其中的44,940.39元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暨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在被告暨原告单位工作1年5个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被告暨原告应支付原告暨被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398.59元(4,265.73元×1.5个月),故对原告暨被告提出的赔偿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其中的6,398.59元部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因查明原告暨被告离职时尚有2017年3月份的销售提成3,000元及之前被告暨原告聘请原告暨被告之初的5,000元预留金未支付给原告暨被告,该预留金系形成聘用关系的保证、押金性质,现劳动关系解除,预留金应当予以退还,而销售提成按约定也应支付,但原告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他主张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告暨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应领取的实际拖欠工资等应为销售提成3,000元和预留金5,000元,故对原告暨被告提出的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469元的诉请,本院支持其中的8,000元部分;对原告暨被告提出的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3,850元的诉请,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裁决。对被告暨原告提出的相关请求和辩解,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暨被告盛牡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暨原告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盛牡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98.59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940.39元、拖欠工资3,000元、应退还的预留金5,000元,合计59,338.98元;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盛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深圳市方天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晓锋

书记员:向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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