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阮江市。
委托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英山县,现居住地不明。
原告盛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朱某通过我丈夫的战友介绍向我借款。我同意借款给朱某,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我即根据其要求借与朱某100000元,朱某出具借据一纸。后我找朱某还款,朱某避而不见。为逃避债务,朱某将其豪兴宾馆房地产出卖他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朱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朱某未到庭应诉,未能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盛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出具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朱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盛某丈夫战友介绍向盛某借款。同年3月21日,盛某借与朱某100000元,朱某向盛某出具借条一纸,并在借条上载明在三个月内归还,未载明利率。盛某陈述借款给朱某后朱某先后支付了16000元,该款系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支付的利息。在约定的期限内,朱某未予偿还。盛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朱某居住地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在《检察日报》向朱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朱某未到庭应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盛某要求朱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0%支付借款利息,陈述借款后朱某支付的16000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四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某向盛某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朱某不按期偿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盛某要求朱某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只能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盛某要求朱某按年利率40%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盛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利息(先前支付的16000元按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一并予以结算)。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全意 审 判 员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赵保焱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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