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原告邬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原告邬芹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杰,黄陂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被告艾文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杰,张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诉被告艾某、艾文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杰、被告艾某、艾文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亮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艾某驾驶属被告艾文传所有的鄂A×××××号车辆,沿祁泡线由北往南行驶,与四原告亲属朱春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春兰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春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艾某驾车不当,造成朱春兰受伤,依照法律规定,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艾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其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702.3元,其中抢救费1660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丧葬费16025元(32025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78984元(母13164元/年×5+女儿13164元/年×1年)、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4149元,依照主次责分责,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702.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损失;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实四原告的亲属朱春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用去抢救费1660元;
证据三:四原告及死者朱春兰身份证、户口本及相互关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明四原告及死者朱春兰的基本身份情况和相互关系,亦证明死者生前在佳华石膏制品厂工作并签订了合同,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四: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艾某、艾文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确定;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
被告艾某、艾文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发票原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陪险。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证据不足;2、我公司只能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三责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被告艾某、艾文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驾驶证和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二中的尸检报告和死亡殡葬证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是无名氏,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四中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艾某超速驾驶,应扣除10%的免赔。
原告对被告艾某、艾文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艾某超速驾驶,应扣除10%的免赔。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艾某、艾文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免责条款未事先告知投保人,应视为无效。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因医疗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发时间一致,且事发后受害人确因抢救发生了相关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本院核实,来源真实,且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三责险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条款没有关于超速免赔10%的约定,故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35分,被告艾某驾驶属被告艾文传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泡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祁泡线13KM+500M处,遇四原告亲属朱春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道路西边路口出来,由于被告艾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与朱春兰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春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春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春兰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1660元。
另查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艾文传,被告艾文传系艾某的父亲,被告艾某在借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艾文传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还查明:受害人朱春兰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07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李集街天平街2号,并在武汉市黄陂区李集佳华石膏制品厂从事制作石膏线条的工作;受害人朱春兰的母亲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有四名子女;朱春兰与丈夫邬某某,共同育有两子女,名为邬进(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邬芹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致朱春兰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5934元:其中抢救费1660元、死亡赔偿金376249(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769元(母5011元/年×5÷4+女儿5011元/年×1年÷2)]、丧葬费16025元(32050元/年÷2)、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艾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至朱春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则四原告作为朱春兰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其赔偿;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艾某对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抢救费166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1660元。余款314274元(425934元-111660元),由被告艾某承担70%,即219992元。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艾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200000元。余款19992元(219992元-200000元),由被告艾某负担;被告艾文传对朱春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朱春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朱春兰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未提交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对四原告主张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四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经济损失111660元;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由被告艾某赔偿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19992元;
四、驳回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邮寄费5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盛某某、邬某某、邬进、邬芹芹负担765元、被告艾某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
书记员: 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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