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系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乡占爱宇村(有色俱乐部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被告:郑某某。
被告:陈敬军。
原告盛海滨诉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敬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被告陈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海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陈敬军共同偿还原告盛海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敬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在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J140603-070)。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1月29日,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盛海滨。2017年年初,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诸被告均未予理会。
被告陈敬军、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陈敬军以借款人名义与债权人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担保人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J140603-070)。合同约定:被告陈敬军向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郑某某向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以其名下的私有财产为陈敬军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同日,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陈敬军支付了出借资金500000元,被告陈敬军向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同年11月29日,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盛海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盛海滨。同日,被告陈敬军向原告盛海滨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某某等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海滨依法受让黄石市下陆区阳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敬军的债权后,被告陈敬军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盛海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应依照借款合同及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盛海滨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海滨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2、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敬军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陈敬军追偿。
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敬军、被告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南火云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书记员: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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