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被告龙煤公司新建煤矿法律顾问王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四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995.32元;2.要求被告补发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5856.92元×75%-3937.69元)×65个月=29575.00元;3.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起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的上涨数额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原告是被告下属新建煤矿的工人。2013年1月21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同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但是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但没有给付原告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且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本人工资为5856.92元,但是被告给付原告伤残津贴却是按照5546.19元标准计算的,导致原告人的伤残津贴数额减少,合法权益被侵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求,因被告单位是独立统筹核算单位,有黑龙江省和劳动社会保障厅授权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受伤后,经被告单位的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后,会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时给付的,但原告在2013年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四级伤残后没有申报,所以导致伤残补助金没有及时兑付,现原告可到被告单位申报伤残补助金,被告单位配合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及时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与社保查询2013年以后给没给被告不知道,需要查询)2.关于伤残津贴差额我单位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伤残等级平均工资等要件发放的,因此不存在漏发。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不享受精神抚慰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已先经劳动仲裁处理,符合法院受理范围。
3.劳鉴结论认定书、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21日受伤是工伤,四级伤残,是职业病。
4.2013年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后应当从2013年2月起按照平均月工资5856.92元的75%按月给原告开伤残津贴,但是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按照3937.69元给原告支付的伤残津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3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29575.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津贴是应按复查鉴定的伤残级别调整,伤残津贴应按第一次鉴定前也就是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来调整,伤残等级变成四级之后应按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75%享受伤残津贴,原告也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过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举证。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013年工作期间诊断为尘肺职业病,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下属新建煤矿的工人。2013年1月21日复查诊断为尘肺职业病,同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又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来是七级,伤残补助金被告按七级标准已经支付,四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支付,原告在2011年-2012年职工缴费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为5856.92元,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起实开伤残津贴3937.69元月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伤残津贴补差标准和数额问题。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鉴定为职业病,虽然被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伤残七级等级的伤残赔偿金,但是原告经复查为四级伤残,而四级伤残与七级伤残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四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但因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七级伤残的赔偿金,故应补差额,(四级伤残补助金5856.92元月×21个月-七级伤残补助金5546.19元月×12个月=56441.04元)。5原告提交的名细能证明其收入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补发伤残津差额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本人实际工资的上涨数额每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至四级伤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盛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时间为2010年,本院认为应适用未修改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故依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盛某某四级伤残补助金56441.04元。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盛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8年5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9575.00元[(5856.92元×75%-3937.69元)×65个月=29575.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宇
书记员: 支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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