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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洪某与王某某、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洪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友谊县。
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1-2号4-5层。
法定代表人:邱晓双,职务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康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史洪玉,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系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
法定代表人:史富,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盛洪某与被告王某某、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影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玉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建安公司、双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5万元,并给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玉影公司、建安公司、双兴公司与汤原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汤原县胜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因工程需要,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建设中所需要的原材料。截至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原材料水泥、木方、水泥板模具款共计25万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给付全部原材料款。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材料款及利息。
被告玉影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建筑材料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建筑材料合同关系中的价格、结算、供货情况等其公司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而且也不知道该材料是否用于其公司项下标段,故原告应与被告王某某进行实际结算,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建安公司、双兴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5日,汤原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分别与被告玉影公司、建安公司、双兴公司签订汤原县胜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工程中一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建安公司,二、四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双兴公司,三、五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玉影公司。该工程项目款及履约保证金均由汤原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支付、保存。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项目一标段的施工管理人,与被告双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项目二、四标段的施工管理人,与被告玉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某某为该项目三、五标段的施工管理人。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上显示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5万元,并口头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018年5月11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汤原县胜利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通过验收的批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盛洪某已经将价值25万元的水泥、木方、水泥板模具转移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材料款,原告要求给付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借用被告玉影公司、双兴公司、建安公司的建筑资质,购买建筑材料,用于本案争议工程,被告王某某系实际上的施工人,二者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上述三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洪某材料款共计25万元,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玉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双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玉宏
审判员 周杨
人民陪审员 田力军

书记员: 杨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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