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开发区洪庙社区六组,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巡店镇牌坊村八组,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德安花园六栋306号,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1220521x。
原告盛某、李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珊、人民陪审员伍晓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因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向其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以汽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5万元,剩余6万元尚未偿还,被告承诺如若到期不还款则按21万元起诉。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抵押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借款21万元的经过及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3日向两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将自己的私人汽车抵押给两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偿还了15万元的借款,两原告将被告抵押的车辆予以归还,因还有6万元的余款未偿还,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2014年10月1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某向两原告口头承诺,如若不能按期还款,两原告可按21万元的债务将其起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两原告盛某、李某借款21万元并跟两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还款15万元后虽然跟两原告再次签订了21万元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两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21万元的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现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5万元,剩余6万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按照《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8月4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盛某、李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书记员:操新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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