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杨贵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南关鸿昌大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保险大楼139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河南宝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中南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梅立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宝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066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20时许,盛某某驾驶鄂K×××××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社区路段,与公路北侧停放的由盛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V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鄂K×××××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20时许,盛某某驾驶鄂K×××××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社区路段,与公路北侧停放的由盛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V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造成盛某某受伤,鄂K×××××号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第20160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盛某某未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盛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盛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进行了诊疗,共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60743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2日对盛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盛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①两颗牙齿冠折继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②经治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若内固定物发生排斥反应一年后手术取出,对于此项医疗费,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赔偿,如提前作一次性处理,建议给予内固定取出二期手术费10000元。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对鄂K×××××号摩托车作出鄂循价鉴安陆(2016)第28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705元。盛某某共支出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0时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中南公司,豫P7V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通公司,实际车主为中南公司,被告盛某某系被告中南公司的雇员。另查明,盛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现居住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社区属城镇范围,其责任田已由政府全部征收用于市政统一规划,盛某某与其妻子均脱离了农业生产,以在城区务工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盛某某的被抚养人有:母亲殷有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光明社区10组,殷有莲育有2子。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盛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盛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伤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盛某某提交的工资报表上显示,事故发生后,当年2月、3月未正常满勤出工,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原告实际收入减少4325元,其他月份出勤与工资发放均正常,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625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本院核定为4325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60743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50元/天×26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5年÷2人×10%)、误工费4325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0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5541元。
本案中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V22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中南公司,被告盛某某系被告中南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盛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8798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7093元+车损1705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6743元,由被告中南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200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88798元。
二、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20023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1624元,被告武汉市中南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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