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东四条路北小照庆街。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男,该单位经理。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2.要求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6日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购买了安康小区二期1号楼01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7.6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在原告盛永春多次要求下迟迟不交付房屋,故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提起诉讼,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人民法院(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购买的房屋已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了被告李某某,导致原告无法得到购买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节。理由为:1.(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某与阳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办理了实际的入住手续及预告登记,并已经合法占有、居住争议房屋4年之久;原告对争议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期待的债权请求权,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对李某某已经实际占有并办理准物权登记产生对抗,物权的效力大于债权,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释明原告另诉阳某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交款收据(复印件)、测绘报告(复印件)、房屋产籍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6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阳某安康小区,建筑面积为67.6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部分产权证照。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结算票据但没有银行有关购房款的流向,不能证明是实际交付的购房款项,亦不能排除是以房抵债或其它的途径所得。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商品房购销合同、测绘报告、房屋产籍图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未有相关取款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亦未出庭确认,故对交款收据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测绘报告、房屋产籍图予以采信。证据二、开庭传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某法院)(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阳某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是在2016年9月13日(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才得知自己购买的房屋被阳某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了李某某,也是在以上日期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处分的是同一房屋,李某某与阳某开发公司所作的262号调解书内容非常简单,原告无法得知李某某是如何取得房屋,结合李某某当庭答辩,其是在原告购买房屋六年之后取得的争议房屋。原告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故调解书确认二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并履行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某某是在2008年购买的争议房屋,不是原告所说的六年之后购买的,李某某认为(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错误,双方调解自愿合法,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制作调解书时李某某并不清楚原告所谓合同的存在,故原告主张该调解书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某开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交费票据两张(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阳某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与阳某开发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针对争议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李某某已经交付了的全部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阳某开发公司交付了房屋,李某某现已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李某某与阳某开发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被告阳某开发公司在阳某法院是作为另案的被执行人,有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到期债权,故李某某将购房款打到阳某法院账户,由阳某开发公司用来偿还所欠外债。原告盛永春虽然与阳某开发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盛永春并不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一房二卖的审判实践,存在两个生效合同时优先保护履行在先、实际占有在先,办理预告登记准物权优于债权,原告盛永春可另行主XX明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李某某并未侵犯原告盛永春的合法权益。原告盛永春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理由为:1.该买卖合同无阳某开发公司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及阳某开发公司的认可,原告所出示第二组证据(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阳某开发公司出庭时也明确否认并没有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表示只与原告盛永春签订了012-1号面积为67.65平米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案开庭时被告李某某也明确表示其购买房屋是在2013年通过阳某法院购买,而非从开发商处购买,该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没有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从交易习惯上看,开发商出售两处房屋也不能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只有被告李某某一方签字,在房屋价款处有标注,在其它处均为空白,无签订日期;被告李某某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2013年5月13日制作调解书时其是在校大学生,在2008年被告李某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份合同对于开发商来说是不存在的;2.黑龙江省结算票据号为230300674416、230300674417,该两张票据载明的收款单位是牡丹江市阳某区人民法院,收款项目是执行回款,收款金额总计450000元整,执行回款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执行回款的依据是(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某的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法庭(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存在错误,因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交给被告阳某开发公司,被告李某某与阳某法院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阳某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的买卖房屋款去向的说明也证明了被告李某某取得争议房屋的依据是通过法院取得的,并不是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购销合同取得的,是阳某区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擅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任何依据的执行给被告李某某。从被告李某某提交到法庭证据的交费票据中能够证明该调解书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原告盛永春现在不能取得房屋,是因为(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将原告的房屋调解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后续办理的产权预告登记和其它手续均是依据(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形成的,该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预告登记权利人李某某YG201312475号预告登记证也是依据(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取得的,该权利证书所取得依据是违法的,所以该登记预告证也是不存在的。本院认为,原告盛永春对交费票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阳某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交付争议房屋的购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调取(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卷宗显示,该案调解时系由被告阳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亲自出庭,经法庭询问并由其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均无异议,并认可购房款已通过阳某法院交付完毕,因合同经双方确认,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阳执字第294号人民法院立案流程信息表、(2014)阳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另案申请执行人曲杰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的37550元的购房款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已全额支付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但该购房款尾款由申请执行人曲杰收取,(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是经法院确认阳某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房屋购买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阳某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阳某法院处分原告盛永春房屋的行为。原告盛永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是阳某法院执行局将原告的房屋处分掉,(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盛永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曲杰收取作为另案被执行人阳某开发公司的执行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其关联性将结合被告李某某证据一、三,在证据三的认定中予以表述。证据三、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阳某区法院财务记账凭证(复印件)15张。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购房款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2月19日汇入阳某法院账户250670元和199330元,合计450000元整,到阳某法院账后,因阳某开发公司在另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牡丹江市鑫汇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故该款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鑫汇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回款由法院汇入其账户收取。原告盛永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进一步证明了阳某法院在执行(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将原告盛永春的房屋处分掉,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盛永春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从阳某法院财务部门调取,来源合法,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李某某证据一、二,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在提起(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案件前交付购房款共计450000元,证据二37550元系被告阳某开发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预告登记后交付的购房尾款,因阳某开发公司为另案被执行人,故该三笔购房款通过交付阳某法院账户,并全部转支另案执行申请人的事实,故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其所要证实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永春于2007年7月6日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GF-95-0171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阳某安康小区二期1号楼1层012-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7.65平方米,并于同日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36775元。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提起(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照。2016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3民初84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盛永春与被告阳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诉争房屋已由生效的(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阳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做出了处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提起本诉。经查实,2013年5月13日,本院制发(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对李某某与阳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协议内容包括由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为李某某出具办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并协助李某某办理产权证照。另查实,因被告阳某开发公司在阳某法院作为另案被执行人,2013年1月16日和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某某母亲张丽珠分两次将争议房屋的购房款250670元、199330元,合计450000元整交至阳某法院,尚有尾款37550元作为办理房照保证金李某某暂未给付。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办理了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2013年10月9日,阳某法院将该450000元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鑫汇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因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某将尾款37550元现金交到阳某法院,法院将该款支付给另案申请执行人曲杰,并由曲杰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院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2.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与本院(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诉争的房屋为同一房屋,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其次,关于起诉期限,原告系在本院审理(2016)黑1003民初847号案件过程中得知(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调解书存在的事实,故原告确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本院(2016)黑1003民初847号案件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系2017年1月3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再次,关于(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调解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因该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及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只有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才可能认定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案件系在被告李某某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的基础上,由被告阳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亲自出席,确认被告李某某2008年10月6日购买被告阳某开发公司诉争房屋及通过阳某法院给付购房款的事实,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愿并取得同意后,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经阳某法院确认《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出具该案调解书。故该案调解程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盛永春主张该调解书内容错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实该案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存在错误,并请求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阳某开发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因该项请求是以撤销(2013)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为前提,而原告的撤销请求并未得到支持,本院生效的该调解书及对应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诉争房屋作出处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永春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10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原告盛永春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黑10民终71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黑10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阳某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盛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盛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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