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甲
陈某某(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蔡某某(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盛某甲,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代表人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盛某甲诉被告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方某某应对原告盛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鄂amr4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盛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盛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盛某甲的医疗费为68130.45元(前期医疗费61130.4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
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
原告盛某甲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17天,按原告按每年发放津贴72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4280.55元(7200元/年÷365天/年×217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盛某甲住院治疗共计173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原告盛某甲的护理费为12327.0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7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盛某甲的住院天数为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50元(173天×50元/天)。
原告盛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原告盛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6280元(6280元/年×15年×20%÷3)
原告盛某甲的母亲周某某6699元(6280元/年×16年×20%÷3).
原告盛某甲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盛某甲的鉴定费为600元。
原告盛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盛某甲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盛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10791.08元(其中医疗费68130.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误工费4280.55元、护理费123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8969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甲。原告盛某甲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甲经济损失210191.08元(120500元+8969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盛某甲600元,被告方某某已垫付49159.45元,其超付的48559.45元由原告盛某甲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方某某;
三、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4526元,原告盛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576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方某某应对原告盛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鄂amr42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盛某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盛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盛某甲的医疗费为68130.45元(前期医疗费61130.4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
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
原告盛某甲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217天,按原告按每年发放津贴72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为4280.55元(7200元/年÷365天/年×217天)。
护理期限依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盛某甲住院治疗共计173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原告盛某甲的护理费为12327.0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7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盛某甲的住院天数为1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50元(173天×50元/天)。
原告盛某甲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计算,原告盛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盛某甲的父亲盛某乙6280元(6280元/年×15年×20%÷3)
原告盛某甲的母亲周某某6699元(6280元/年×16年×20%÷3).
原告盛某甲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
鉴定费依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收据为准,原告盛某甲的鉴定费为600元。
原告盛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盛某甲的财产损失金额为500元。
综上,原告盛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210791.08元(其中医疗费68130.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误工费4280.55元、护理费123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9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不含鉴定费)89691.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某甲。原告盛某甲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甲经济损失210191.08元(120500元+89691.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盛某甲600元,被告方某某已垫付49159.45元,其超付的48559.45元由原告盛某甲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方某某;
三、驳回原告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4526元,原告盛某甲负担50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成波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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