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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明某某等与姚某某、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盛某某
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裴某某
严某某
陈某某
姚某某
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永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盛某某。
原告明某某。
原告裴某某。
原告严某某。
原告陈某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姚某某。
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文化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江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胜,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等相关事宜。
被告武某某。
原告盛某某、明某某、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公司)、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五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因五案属同一事实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姚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焦作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999.93元(其中:盛某某13047.53元、明某某1991元、裴某某631.40元、严某某515元、陈某某8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武河村路段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的由武某某驾驶的鄂K号扬子江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明某某、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盛某某五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明某某、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盛某某无责任。
被告姚某某所驾驶的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汽运公司,该车在焦作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以上诉请。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交警队事故的认定属实,对责任分担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3、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该扣减我方的赔偿费用。
被告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是职务行为,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和汽运公司赔偿。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车辆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盛某某虽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但后期治疗费应以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其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应以30天为宜。
其他原告的损失经我方确认其合理合法,我公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依法赔偿;3、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标准应结合当地司法裁判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某某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肇事方车辆豫H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汽运公司、姚某某、武某某均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盛某某的后期医疗费是否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和护理期是否过长。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医保目录核减理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焦作财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涉及到保险人免责内容的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故该减轻、免除焦作财保公司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
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
而本案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
因此,如果按照焦作财保公司主张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进行核减医疗费”,就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焦作财保公司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焦作财保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且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向本庭提交原告使用的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的证据。
故此,本院对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原告方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的规定,原告盛某某的后期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盛某某护理期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未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该鉴定有明显的不妥,故该鉴定应作为本案的赔偿计算依据,其护理期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
故此,被告焦作财保公司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原告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原告盛某某医疗费9249.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598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5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947.53元;原告明某某医疗费189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41元;原告裴某某医疗费531.40元、交通费20元,合计551.40元;原告严某某医疗费415元、交通费20元,合计435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15元、交通费20元,合计7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焦作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姚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姚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姚某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汽运公司负担。
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汽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
但鉴定费5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均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明某某、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再对原告盛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1941元;裴某某551.40元;严某某435元;陈某某735元;盛某某7245.6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6447.60元(10000-1891-531.4-415-715=6447.60元)、伤残赔偿项目798元(598+200=798元),合计7245.60元];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3641.35元[(9249.53+2000+400-6447.6)70%=3641.35元];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1710.58元((9249.53+2000+400-6447.6)30%+50030%=1710.58元);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350元(50070%=350元)。
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后由原告方依法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1941元;裴某某551.40元;严某某435元;陈某某735元;盛某某10886.95元(7245.60+3641.35=10886.95元),共计14549.35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1710.58元。
三、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35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650元。
四、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98元,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原告要求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分别为:原告盛某某医疗费9249.5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598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5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2947.53元;原告明某某医疗费1891元、交通费50元,合计1941元;原告裴某某医疗费531.40元、交通费20元,合计551.40元;原告严某某医疗费415元、交通费20元,合计435元;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15元、交通费20元,合计73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由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焦作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姚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姚某某驾驶事故车辆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姚某某应付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汽运公司负担。
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汽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
但鉴定费5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均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明某某、裴某某、严某某、陈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再对原告盛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1941元;裴某某551.40元;严某某435元;陈某某735元;盛某某7245.60元[其中医疗费项目6447.60元(10000-1891-531.4-415-715=6447.60元)、伤残赔偿项目798元(598+200=798元),合计7245.60元];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3641.35元[(9249.53+2000+400-6447.6)70%=3641.35元];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1710.58元((9249.53+2000+400-6447.6)30%+50030%=1710.58元);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350元(50070%=350元)。
被告汽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350元后由原告方依法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某1941元;裴某某551.40元;严某某435元;陈某某735元;盛某某10886.95元(7245.60+3641.35=10886.95元),共计14549.35元。
二、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盛某某1710.58元。
三、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鉴定费350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实际执行时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650元。
四、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98元,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审判长:吴国东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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