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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盛某
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
席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
尤斌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谷城县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席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盛某诉被告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大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被告席某,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曾明辉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盛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其与谷城县盛丰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年在谷城县盛丰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业务,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其公司经理,项目经理及财务会计予以证实,加之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盛某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损失,原告盛某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告盛某的误工损失可按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57.50元,其中1150元的飞机票不属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356.92元,并提供有核减明细,经质证,原告盛某及被告席治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款应由被告席治峰承担。由于鄂f×××××轻型普通货车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盛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席某赔偿。现原告盛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6226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529.10元、误工费14643.2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交通费157.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1581.80元。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81581.80元,由被告席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3664.88元,被告席某承担7916.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某为原告盛某垫付的医疗费12478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393664.88元;被告席某赔偿原告7916.9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席某垫付的124786元扣减应赔偿原告7916.92元后,下余116869.08元由原告盛某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盛某负担177元,被告席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引发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曾明辉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2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盛某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其与谷城县盛丰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长年在谷城县盛丰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业务,并以此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其公司经理,项目经理及财务会计予以证实,加之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该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盛某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损失,原告盛某提供了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明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告盛某的误工损失可按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357.50元,其中1150元的飞机票不属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356.92元,并提供有核减明细,经质证,原告盛某及被告席治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款应由被告席治峰承担。由于鄂f×××××轻型普通货车系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盛某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席某赔偿。现原告盛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26226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529.10元、误工费14643.2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交通费157.50元、施救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01581.80元。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81581.80元,由被告席某承担。该款由被告人民财保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3664.88元,被告席某承担7916.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某为原告盛某垫付的医疗费124786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393664.88元;被告席某赔偿原告7916.9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席某垫付的124786元扣减应赔偿原告7916.92元后,下余116869.08元由原告盛某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原告盛某负担177元,被告席某负担1300元。

审判长:袁大平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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