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
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负责人刘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蓬、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铲车为被告承建的巨鹿县生态景观工程进行挖掘施工。
原、被告双方商定每台机械每小时200元。
所租赁机械由被告统一指挥施工。
2014年2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安排在城关镇西张庄地域施工中,遭到该村村民阻拦,并将铲车扣押,因被告与村民一直协商未果,导致原告铲车一直被扣,直到2014年4月4日由被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扣押后即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拖再拖。
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600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1,520元。
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招标形式合法承包生态公园景观工程,土地征用、拆迁、场地平整,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是发包方的义务。
施工中发生车辆被扣押,是发包方不履行义务,致使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车辆进驻场地具体施工地点是巨鹿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领导指示安排的。
原告的损失,一方面是由实际扣车人直接导致,另一方面是由发包单位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工程的组织安排单位巨鹿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导致,被告也是此次事件的受害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机械享有指挥管理权,在施工时,原告的机械在按照被告的指挥作业过程中被他人扣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为第三方原因所致,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按正常施工计算的租赁费收入,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从该数额中扣除油费、人工费、机械磨损费等成本费用。
本案应当参考同行业工程机械租赁收益计算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可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708元,由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机械享有指挥管理权,在施工时,原告的机械在按照被告的指挥作业过程中被他人扣留,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为第三方原因所致,可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系按正常施工计算的租赁费收入,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从该数额中扣除油费、人工费、机械磨损费等成本费用。
本案应当参考同行业工程机械租赁收益计算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可酌情确定为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708元,由被告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广庚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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