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某
王克礼(湖南岳阳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
袁某某
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
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克礼,岳阳市君山区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驾驶员。
被告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住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
负责人胡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军,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会,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魏国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姝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刘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克礼,被告袁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马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11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君山支公司和袁某某认为没有编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认定书虽然没有编号,但该认定书有岳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君山大队的承办人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君山支公司和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应当减少,本院认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信的代办合作协议或者合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的“君山区柳林洲镇新平专营店”是一家合法成立的电信业务代办合作商,电信公司提供了月收入并缴纳了税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君山支公司和袁某某认为不能证明是由此人护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是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交通费发票是连号,但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18日7时12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沪C×××××小车沿君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联鑫厂路段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逆行,与由南北对向行驶摩托车驾驶员刘新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盛某某)相撞,又驶入路旁将一棵人行道树撞断,造成两车受损,沪C×××××乘客谭纯、两轮电动车上的乘客盛某某和原告刘新平(驾驶员)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纯、刘新平、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9天,花费医疗费13266元,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被鉴定人自受伤后,治疗休息为60天;3、预计后期治疗费用800元左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为沪C×××××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34306T000017938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PDAT20134306T000018637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0时止。
原告盛某某成立一家“君山区柳林洲镇新平专营店”从事电信代办电信业务,月平均收入5566元。
本院(2014)君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5273元。
《湖南省2014-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本案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盛某某的损失?
一、如何确定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
围?
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支付了原告盛某某医药费13266元,加上后段医疗费800元,共计14066元。在庭审中,被告袁某某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合并处理而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没有同意,故被告袁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处理。本院确认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范围为800元;
2、关于误工损失范围的问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意见书》明确原告盛某某的误工时间为6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盛某某举证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为电信服务代办,本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状况的平均值确定其工资标准5566元/月【(4577.42+8218.71+3909.39)÷3】,故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损失为11132元(5566元/月×2月)。本案中,原告盛某某主张误工费11137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盛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1132元;
3、关于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盛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35623元/年来计算原告盛某某的护理费损失范围为3806元(35623元/年÷365天/年×39天)。原告盛某某主张护理费3806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以生活费名义请求但其要求性质即是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按原告盛某某实际住院3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即39天×30元/天);
6、营养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病历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1132元;护理费380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合计182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152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806元+误工费11132元),医疗费项下2970元(后段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
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盛某某的损失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谭某某,实际使用人为袁某某,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两受害人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此,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盛某某损失18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1820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11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君山支公司和袁某某认为没有编号,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认定书虽然没有编号,但该认定书有岳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君山大队的承办人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君山支公司和袁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应当减少,本院认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是一所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信的代办合作协议或者合同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的“君山区柳林洲镇新平专营店”是一家合法成立的电信业务代办合作商,电信公司提供了月收入并缴纳了税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君山支公司和袁某某认为不能证明是由此人护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是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交通费发票是连号,但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5月18日7时12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沪C×××××小车沿君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联鑫厂路段时,将车驶入对向车道逆行,与由南北对向行驶摩托车驾驶员刘新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盛某某)相撞,又驶入路旁将一棵人行道树撞断,造成两车受损,沪C×××××乘客谭纯、两轮电动车上的乘客盛某某和原告刘新平(驾驶员)等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纯、刘新平、盛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9天,花费医疗费13266元,经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被鉴定人自受伤后,治疗休息为60天;3、预计后期治疗费用800元左右。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为沪C×××××号小车承保了保险单号为PDZA20134306T000017938的交强险合同和保险单号为PDAT20134306T000018637的商业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0时止。
原告盛某某成立一家“君山区柳林洲镇新平专营店”从事电信代办电信业务,月平均收入5566元。
本院(2014)君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5273元。
《湖南省2014-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合理费用的权利。本案焦点是:一、如何确定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盛某某的损失?
一、如何确定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
围?
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可以界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袁某某支付了原告盛某某医药费13266元,加上后段医疗费800元,共计14066元。在庭审中,被告袁某某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合并处理而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没有同意,故被告袁某某支付的医药费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处理。本院确认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的损失范围为800元;
2、关于误工损失范围的问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医疗意见书》明确原告盛某某的误工时间为6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盛某某举证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为电信服务代办,本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状况的平均值确定其工资标准5566元/月【(4577.42+8218.71+3909.39)÷3】,故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误工损失为11132元(5566元/月×2月)。本案中,原告盛某某主张误工费11137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不当,本院对超出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损失范围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盛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11132元;
3、关于护理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盛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的标准35623元/年来计算原告盛某某的护理费损失范围为3806元(35623元/年÷365天/年×39天)。原告盛某某主张护理费3806元,其计算标准或方法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损失范围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是以生活费名义请求但其要求性质即是法律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按原告盛某某实际住院39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即39天×30元/天);
6、营养费损失范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病历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为此,原告盛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后期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1132元;护理费380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合计182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项下152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806元+误工费11132元),医疗费项下2970元(后段治疗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
二、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赔偿原告盛某某的损失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为谭某某,实际使用人为袁某某,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两受害人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此,由被告人保财险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盛某某损失182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18208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君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天赤
审判员:方佩
审判员:魏国军
书记员:易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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