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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韩某某等与吴国柱、于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孟某,本案原告,系盛某之母,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国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于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盛某某、韩佩珍、孟某、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盛庆旺系原告盛某某、韩某某之子,原告盛某之父,原告孟某之夫。二被告与盛庆旺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国柱因业务需要向板桥信用社办理贷款,由盛庆旺和原告孟某为其担保。贷款事宜办理完毕后,当日中午,被告吴国柱在陈家铺乡剑丽餐厅宴请盛庆旺等人共进午餐。参加宴请的有被告于洪某和李敬阳等人。席间,盛庆旺和李敬阳不胜酒力而醉酒。用餐完毕后,盛庆旺乘坐李敬阳驾驶的车辆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臼窝高速口南路段,驶入公路东侧撞公路东侧路下树木,致车辆损坏,李敬阳、盛庆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盛庆旺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为抢救盛庆旺开支的医疗费8954元,死亡赔偿金64867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5633.5元),丧葬费2620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88832.5元。与盛庆旺共同参加午餐的其他人员均与原告就盛庆旺死亡一事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唯独二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盛庆旺乘坐李敬阳醉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盛庆旺死亡。被告吴国柱作为宴席的组织者,被告于洪某与盛庆旺、李敬阳共同参加宴请,明知李敬阳驾驶车辆均未对李敬阳尽到提醒、劝阻等注意义务,对盛庆旺也没有尽到提醒、照顾、护送等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据此依法起诉,请判准所求。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吴国柱作为组织者是本次醉酒造成李敬阳及盛庆旺死亡的危险源头,二被告在期间未尽到劝阻、防止醉酒的注意义务,更未尽到在李敬阳醉酒后劝阻驾驶车辆的注意义务。事发后,另外共饮的六人各赔偿了一万元,另有提前离开酒席的二人各赔偿了2500元,另有共饮的二人各赔偿11000元。在死者死亡一百天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被告吴国柱称不承担法律责任,只承担良心责任。且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玉田县潮落窝乡盛家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四原告的法定继承人资格;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盛庆旺乘坐醉酒后的李敬阳所驾车辆,于2016年11月21日发生事故死亡,时间是当日14时,表明是宴席结束后驾车发生的事故;3、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与其他八位共同饮酒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只有二被告尚未赔偿,同时说明三位先行离席的(包括两位未饮酒的)也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吴国柱辩称,是我操持宴请盛庆旺、张福军、于洪某的,但是盛庆旺又叫来了卫生院工作的四个人,这四个人我都不认识。另外还有陈家铺乡政府工作的两个人,是谁找来的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吃完饭后我付的账。镇司法所没有找过我,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2017年1月左右,我正在外面干活,盛庆旺的妻子给我打电话,到家商量赔偿的事宜。她们在我家门口给死人烧纸。今年正月初一,她们又在我家门口给盛庆旺烧纸。直到原告起诉,原告也没说让我赔偿多少钱。被告吴国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国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洪某辩称,1、我与盛庆旺、李敬阳不太熟悉,只能说看过、认识,不是朋友,也没有任何交往,更没有共过事。2016年11月21日上午,吴国柱给我打电话说:”你开车跟我出趟门办点事”,办完事回来后就有10点多钟了,我就到板桥法律服务所写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当时吴国柱又给我打电话说”找不着车了,你开车拉着我们吃饭去”,我就去了,那天中午在陈家铺剑丽饭店吃的饭,当时吃饭的人很多,大部分人我都不认识。当时有的人喝酒,还有的人不喝酒,当时我记得有三个人未喝酒,有俩女的,还有我,他们让我喝,因为我是司机,是严禁喝酒的,就被我拒绝了。他们喝完酒,吃完饭,我与其他(她)人都是一起从饭店出来的,盛庆旺、李敬阳二人去了陈家铺卫生院,我就开着车拉着吴国柱、张启旺和卫生院的张希杰回家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以上陈述是真实的,无虚假之言。为此我认为,根据2016年11月21日所发生的事,一不是我的事,二我与他们没有共同喝酒,三我没让任何人喝酒,我只是跟着吃了一顿饭,被答辩人诉求我赔偿盛庆旺五万元赔偿金我不同意,虽然对他们二位不幸去世表示同情,但是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我不存在任何责任,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称,我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我表示非常不满,因为那次吃饭不是我的事,我就是一个小小的司机,跟人家又不太熟悉,人家又都是领导,我有什么权利制止人家喝酒,这符合常理吗,符合民俗民风吗,符合做人的道理吗,关于照顾护送一说,我认为,从剑丽饭店到陈家铺卫生院不足几百米,是我亲眼所见他们共同进了卫生院,难道说我这个小小的司机还要到卫生院去照顾护理吗,再说,他们二人是否喝多,他们能喝多少酒,我也说不清楚。他们俩人已经到了陈家铺卫生院,却怎么在石臼窝高速口南段出的事情,我希望法院给予查清,给予公平审判。3、我是被人请去帮忙的司机,不是出租车,更不是与他人合伙请的客,我作为一个开车的司机,既不饮酒,更不劝酒,开车不喝酒,这是法律规定的禁令,人人都得服从,否则,对自己对他人都可能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我开车出门不喝酒。关于我劝阻他们喝酒,我认为我一个局外人,还没有具备不让领导喝酒的资格,对被答辩人诉称,我没有尽到制止喝酒、提醒、照顾、护送的责任一说毫无根据可言,只是凭空设想,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了解到当时的状况,在盛庆旺、李敬阳回到卫生院以后,又是什么时间出去的,为什么在高速口南路段出的事,敬请法院给予查清。综上所述,我认为在这起案件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没有赔偿的责任,敬请法院根据事实,公平审判。被告于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盛庆旺生前有父亲盛某某,母亲韩某某,妻子孟某,女儿盛某。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吴国柱在玉田县陈家铺乡剑丽餐厅宴请盛庆旺、李敬阳、被告于洪某等人吃午饭,席间李敬阳、盛庆旺饮酒。用餐完毕后,李敬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李敬阳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玉田县石臼窝高速口南路段,驶入公路东侧撞公路东侧路下树木,致车辆损坏,李敬阳、盛庆旺受伤,李敬阳、盛庆旺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经检测盛庆旺的血液酒精含量317.7mg/100ml,李敬阳血液酒精含量191.9mg/100ml。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盛庆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盛庆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在被告吴国柱的宴请过程中,盛庆旺、李敬阳过量饮酒导致醉酒,被告吴国柱作为宴请的召集者,未尽到健康安全提示义务,而李敬阳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盛庆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次,被告吴国柱作为共同吃饭饮酒的召集人,被告于洪某作为酒宴的参与者,共同吃饭饮酒的行为并无过错,但被告吴国柱、于洪某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和安全提示义务不完善,在从酒店出门后未积极留意、关注李敬阳、盛庆旺的去向,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存在过失。综上,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2.因盛庆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因抢救盛庆旺开支的医疗费8954元,本院予以认定。盛庆旺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X20年)。被抚养人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为49626.5元(9023元X11年/2人);被抚养人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X14年/2人);被抚养人盛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生活在玉田县城内,其生活费为26380.5元(17587元X3年/2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563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6205元(5240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按3人计算三天,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488元(19779元/365天X3人X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原告合理开支交通费1000元。因盛庆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25320.5元。本院认为,盛庆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过量饮酒可能导致危险,盛庆旺在李敬阳醉酒后未劝阻其驾驶机动车,而乘座李敬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二人死亡,对盛庆旺的死亡李敬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国柱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和召集人,被告于洪某作为酒宴的参与者,在李敬阳、盛庆旺醉酒后,未积极留意、关注李敬阳、盛庆旺的去向,未及时制止李敬阳开车,盛庆旺乘车,二被告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以扶助,未尽到照顾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因此共同饮酒人之间具有相互提醒、照顾义务或者极力劝阻的义务,未尽到此义务者,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吴国柱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于洪某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500元。二被告主张已将李敬阳、盛庆旺安全送到卫生院,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某某、韩某某、孟某、盛某与被告吴国柱、于洪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原告盛某某、韩某某、孟某、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吴国柱、于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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