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借款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正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湾间的叔叔盛红清,让其帮忙借点钱用于工地开支及家庭周转开销,盛红清苦于自己手头紧,没有答应被告的请求,哪知被告不死心,天天联系盛红清跟其说帮忙联系借款的事,盛红清碍于情面难以推脱,就找到原告,让原告借钱给被告,遂原告借款120000元给被告,被告并于2015年3月10日给原告打下借到原告盛某某个人现金120000元整,年底付清,年计息2分的借条及收到120000元整的收条,盛红清并分别在借条及收条上作证明人签字。但直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及收条、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借条,其中借条左方记载的“年计息2分”未由被告书写在借款内容之中,且字迹不同,故不能确认双方利息约定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其余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鲁某某以其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案外人盛红清介绍在盛某某处借款120000元,鲁某某向盛某某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某某现金拾贰万元整,年底付清,借款人处由鲁某某签名,由盛红清签名作证。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处由鲁某某签名,亦由盛红清签名作证。逾期后盛某某找鲁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鲁某某在盛某某处借款12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鲁某某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鲁某某逾期未还,侵犯了盛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盛某某请求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因盛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期内利息的约定,故对盛某某请求鲁某某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盛某某在庭审中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彭飞
人民陪审员 刘公华
书记员: 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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