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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旧城乡粳子峪村32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贺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生,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办公楼与附属楼钢结构造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验收,合同包干价款52万元。工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完整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的工程款,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款。按双方签订的《办公楼与附属楼钢结构造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及保修金比例,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4日,办公楼及附属楼之间的钢结构龙骨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6日,办公楼及附属楼之间的钢结构铝板及彩钢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6日,办公楼与附属楼钢结构造型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办公楼与附属楼钢结构造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办公楼与附属楼钢结构造型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款”,但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该工程并未过保修期,故工程结算总价的5%应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被告拖欠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至今应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93000元(420000元-27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盛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93000元,并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河北亨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至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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