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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陈家梅等与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理人:盛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弟弟,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陈家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工业园特18号。
法定代表人:袁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湖北省云梦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
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盛某某、陈家梅诉被告徐某、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望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盛某1、原告陈家梅、及原告盛某某、陈家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徐某、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陈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各项经济损失802,029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货车沿蔡甸区××大街济和医院前路段刚质隔离护栏缺口处时,遇二原告之子盛某2行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鄂A×××××货车左前部与盛某2相接触,造成盛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盛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另鄂A×××××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徐某驾驶租赁被告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鄂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蔡甸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20时03分行至蔡甸区××大街济和医院门前路段刚质隔离护栏缺口处时,遇二原告之子盛某2行走由南向北横过马路,鄂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与盛某2相接触,造成盛某2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将肇事车辆迁移至蔡甸区济和医院门前,盛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2017年2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盛某2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21日,经蔡甸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外,额外补偿盛某2亲属人民币12万元,被告徐某已向死者盛某2家属支付了补偿款。
同时查明,死者盛某2,男,出生于1988年11月4日;其父盛某某,出生于1956年9月7日;其母陈家梅,出生于1958年5月7日;其兄盛全国,出生于1977年5月7日。
另查明,被告武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人口迁出信息查询、原告盛某某残疾证、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被告徐某的驾驶证、鄂A×××××号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药费票据三份、抢救费票一份、医院证明一份、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蔡甸区蔡甸街工农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主身份证、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结婚证、证人何某、李某证明、盛某2生前在用人单位支款原始记录、保单二份、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盛某某残疾证、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村委会关于死者盛某2亲属情况、盛某2母亲陈家梅因患病不能劳动没有经济来源需要盛某2赡养的证明、蔡甸区工农社区关于盛某2在该辖区工作、居住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死者盛某2工作情况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何某在已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盛某2因诉争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生命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应认定被告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死者盛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事故发生在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和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鄂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盛某某、陈家梅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
原告盛某某、陈家梅因盛某2交通事故死亡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计算。受害方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39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盛某某按19年计算,被抚养人陈家梅按20年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91.76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盛某2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3、丧葬费47320元/12个月×6个月=23,66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9803元/年÷2=9803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21,191.76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合计665,71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6,901.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66,901.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盛某某、陈家梅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盛某某、陈家梅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566,901.76元;
三、驳回原告盛某某、陈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20元,减半收取5,9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1,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9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兰望宏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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