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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2月18日,本院收到盛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场南经济合作社)提供2004年1月1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起诉人查阅、复制;2、请求判令场南经济合作社提供2004年1月1日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分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起诉人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系场南经济合作社股东。起诉人发觉场南经济合作社为起诉人、其他村民股东及死亡股东缴纳的税金有问题,存在虚立工资问题,且公司目前处于亏损状态,自场南经济合作社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报告。场南经济合作社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法》及场南经济合作社的章程规定,起诉人曾于2019年11月21日向场南经济合作社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山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至今未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簿、凭证,为此,起诉人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场南经济合作社成立于1997年1月9日,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注册资本11,893.3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包括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南村(持股比例为69.36%)、郭军等1683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为30.30%)等在内的一共有9名。
  《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南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股东权利,一、有权推选股东代表,代表股东出席股东代表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三、委托股东代表查阅合作社章程,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监督合作社经营管理对合作社的管理提出建议或质询;第八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合作社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合作社,供股东代表查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从上述《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南村经济合作社章程》中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中可见,场南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须经一定的程序,现起诉人未经上述章程规定的程序径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缺乏依据,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盛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雅蓉

书记员:戴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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