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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彰诉程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彰。
委托代理人王焕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北省云梦县云台东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运明。
委托代理人胡五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程运明之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盛某彰因与被上诉人程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敏、杨杰,被上诉人程运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五华、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彰提交的均不属新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程运明的陈述与其证人证言矛盾;对于证据2,程运明在一审提交了一组住院病历,证明其先后在云梦县中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及吴铺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盛某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且程运明从云梦县中医院转到孝感市中心医院的事实也有证人证实,其为了报销医疗费而以谢华初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因此孝感市中心医院没有程运明的住院记录属实,但并不能否认程运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对于证据3,仅能证明事发当时没有人看到程运明是如何受伤的,但并不能证明程运明没有在工地做工、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以及张末海的证言虚假;对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盛某彰提交的均不属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程运明在二审中提交了1份证据:
证人胡小华到庭作证,证明盛某彰夫妇到孝感市中心医院看望程运明,并支付医疗费2000元。
上诉人盛某彰质证认为,程运明提供的不属新证据,证人胡小华是程运明的姨妹,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胡小华的证言与程运明在一审提供的谢华初的证言相矛盾。
本院认为,程运明提交的不属新证据,且证人与程运明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程运明经谢华初介绍到盛某彰的工地做工,程运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属实,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云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程运明与湖北梦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程运明与盛某彰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程运明在一审提供了在盛某彰工地上做工的工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程运明由谢华初介绍到盛某彰的工地做工,程运明在工地上被发现受伤,由工地工友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虽有部分工人系程运明的亲属,但其亲属的证言与其他工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程运明与盛某彰之间的雇佣关系,盛某彰称其与程运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谢华初向盛某彰妻子出具的条据(支条)上明确注明是交药费钱,盛某彰称该款系支付谢华初的工钱及预支的后期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盛某彰支付程运明的医疗费,从盛某彰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汛
审判员 彭娟
审判员 龚敏(承办人)

书记员: 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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