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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学军与上海紫运百货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学军,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何礼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桂军。
  原告盛学军与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第三人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沪KDXXXX的轻型箱式货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2、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系争车辆(即奥铃冷藏车),车辆价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原告预付10,000元订金,余款在上牌、取车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在未取得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单位(即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记载为被告。该车已由原告实际取得、占有并使用多年。两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辩称: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该车自挂靠至被告名下至今,原告从未交过挂靠费和审车费。系争车辆为货运车辆,原告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不符合变更条件。系争车辆为蓝牌,原告支付的购车款70,000元中不包括该车的蓝牌额度款,车辆牌照额度属于被告所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车辆1辆;车型奥铃冷藏车;配备沪KDXXXX;总价70,000元;总价包含车价、保险、挂靠乙方公司等;乙方收取甲方定金10,000元,余款60,000元在上牌、取车前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上牌一条龙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上牌所需的一切手续,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车辆上牌手续后交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车辆,同时向原告交付了系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争车辆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载明买方为上海紫运百货商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情况:号牌号码沪KDXXXX、车辆类型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上海紫运百货商行、使用性质货运、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7BE462226。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车辆购销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购销合同》,从第三人处购买的系争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自第三人交付原告后,由原告使用至今,该车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一直由原告持有。虽《车辆购销合同》中载明车辆“挂靠乙方公司”,但原告所持有的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中均载明买方及所有权人为被告,表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车辆实际挂靠在被告名下,故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系因该车挂靠在被告处所致。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解除了系争车辆的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系争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码为沪KD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7BE462226)归原告盛学军所有;
  二、驳回原告盛学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负担。被告上海紫运百货商行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梁  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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