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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诉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
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电富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TANCHINHUA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威科(上海)油墨有限公司与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沧民终字第2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艺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宁汉东、王尧参加评议。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购销货物情况及纳税情况的凭证,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的已交付货物的全部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频繁,双方又没有对账,仅凭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复印件、发货单及签收回单,不能全面反映双方业务往来的全部情况,尤其是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签收回单,字迹模糊不清,无法核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4、原告制作的双方欠款及付款的明细表。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已付货款1645048.0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表反映的欠款数额和实际供货数额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付款数额,对该证据反映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该表反映的欠款数额和实际供货数额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原告主张存在利息问题,但未提供证据。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称因为原告提供的油墨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直接退货和赔偿损失785741元及人工费差旅费各20000元,共计825741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1年7月1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油墨包装问题函告》的传真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油墨部分包装数量不足、重量不足。
2、2011年8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PV173油墨质量问题的反馈函》的传真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PV173油墨有异味,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等。
3、2011年8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油墨色相偏差》的传真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部分油墨出现严重色差,并表明:“针对此次和7月11日、8月4日投诉函之问题,要求贵公司在9月5日前作出合理的处理结果”。
4、2011年8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PV77油墨发货错误》的传真1份,并附有“上海金丝猴”订货合同、上海金丝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控制部产品确认书、采购订单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8月17日下订单采购PV77油墨总共103桶,其中黄20桶,于8月24日收到货后发现没有PV77黄色油墨,反而有PV173z黄19桶,早在8月4日我公司就反馈PV73油墨异味,已停止使用。”
5、2011年8月2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PV169油墨色相偏差反馈》的传真,主要内容为:“对于目前产品交货期晚确为我司目前扩建搬场和订单集中所致事先也与贵司沟通过,但对延期出现影响生产在此表示歉意,”“贵司提出的7月11日和8月4日投诉函要求在9月5日作出合理处理,对此已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同意按此时间给予处理。”
6、2011年9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油墨质量问题的反馈》传真1份及附件1份,主要内容分为:“有关PV173油墨气味问题经双方共同在现场测试后目前我司技术已经通过检测给予了书面结论(附件),根据该结论情况结合8月29日拜访贵司所提出的投诉我司技术和销售经共同商讨回复如下:1、根据目前我司对PV173油墨气味问题所作的技术鉴定我司将不会从技术的角度来讨论赔偿的问题,但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的愿望和贵司的实际损失,我司会从商务的角度适当地进行协商补偿。2、对贵司八月提出在使用我司油墨时发现一桶PV169红连桶称重仅17.8公斤(实际重量应为18公斤+空桶重量),经我司质量部核查情况为:油墨装桶时工人未将一料产品的最后一桶余墨标上实际量而导致混入,对此我司将会以此引起重视以避免该问题的再出现,对问题的处理我司将按发给贵司当时PV169红的所有35桶数按17.8公斤的缺数补给。3、对贵司八月提出我司在发给贵司PV169洋红产品中出现颜色的差异问题我司已进行了回复并对出现的问题的产品已及时补换,同月又出现的PV77黄错发情况经核查为编号注错所致,对此我司将进一步加强订单方面的管理,对耽误和影响了贵司产品的交货和受终端客户的投诉表示歉意!”附件载明:“于8月29日用盛威科油墨印刷复合样品的气味不同于竞争对手的样品的气味。”“由于气味味道的不同,因此会被误解为气味大。”
被告称因为原告提供的油墨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直接退货和赔偿损失785741元及人工费差旅费各20000元,共计825741元。造成以上损失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油墨不符合约定,原因有以下几点:1、pv173存在异味,2、油墨没有按期供货造成对客户违约,误期不得以对客户进行赔偿。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还有如下几种情况,1、油墨质量与标注不符,第二颜色出现偏差,第三错发油墨,另外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没有按照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证,甚至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严重违约,就以上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8月4日、7月11日、8月20日向本案原告提出相关质量异议,并且对错发油墨的情况以传真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函告,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9月20日进行了反馈。提出异议问题提供四份传真函告,证明对油墨有问题提出过异议。尤其是2011年8月4日的pv173反馈函,对油墨存在异味,产品遭到退货均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予以解决,而原告方分别为2011年8月23日、9月20日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反馈,最重要的是2011年9月20日对质量的反馈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对原告提出产品异议,而且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都予以了答复,认可履行合同存在严重问题,而且是pv173原告方进行相关实验室检测,检测同样出现质量问题,虽然措辞比较隐晦,但是事实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以上共计六份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上述传真,也从未给被告发过上述传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互相印证,客观反映了被告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证明对象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珠海华丰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珠海华丰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的《原物料采购合同》3份,载明购入货物情况:“魔法士系列包膜”13372卷,含税到厂单价每卷235元;55g包膜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单价为每卷421元;“魔法士系列包膜”7029卷,含税到厂单价每卷240元;“酷玩地带系列包膜”1895卷,含税到厂单价每卷255元。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纠正及预防措施通知单》7份及《业务联系便函》1份,珠海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纠正及预防措施通知单》2份及《业务联系便函》1份,均载明被告所供包膜有异味,作退货处理。河北百力公司运费结算单复印件4份,合计运费18570元。
8、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被告与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原物料采购合同》3份,订货数量均为“具体数量详见清单”。河北百力公司运费结算单复印件3份,合计运费2850元。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纠正与预防措施通知单》1份,载明被告所供包膜有异味。
9、武汉金鼎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原物料采购合同》1份,载明购货情况:魔法士、香脆传奇系列包膜预估数量4610卷,含税到厂单价每卷235元。武汉金鼎食品有限公司《异常品评审单》复印件1份,载明被告所供包膜有刺鼻味道,作退货处理。武汉金鼎食品有限公司《纠正与预防措施通知单》传真件3份,载明被告所供包膜有刺鼻味道。河北百力公司运费结算单复印件1份,运费450元。
10、珠海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珠海市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原物料采购合同》5份。
11、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经现场勘验,退回双卷包装膜607箱、单卷包装膜521箱,剩余油墨87桶。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使用原告所供油墨印制的包膜因异味而被退货、及剩余不合格油墨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所受损失的数额,与被告的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及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8月25日间的部分发货单和货物运输签收回单,并不能客观上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也不能确定供货的数额,欠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3548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总计损失82574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提供的油墨有一定的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无法支持被告关于损失825741元的诉讼主张,被告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2574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是因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互相追究的是对方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30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6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及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8月25日间的部分发货单和货物运输签收回单,并不能客观上反映双方交易的全部,也不能确定供货的数额,欠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73548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提供的油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总计损失82574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提供的油墨有一定的质量问题,且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数额,无法支持被告关于损失825741元的诉讼主张,被告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2574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是因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互相追究的是对方的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30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6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耿艺凯
审判员:宁汉东
审判员:王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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