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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大玲与王某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大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九委八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八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住所地:通榆县开通镇。
负责人:崔晓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德,职员。

原告盛大玲与被告王某恒、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盛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被告王某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31547.10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72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财产损失3302.00元、营养费1400.00元、鉴定费4700.00元、复印费1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许,王某恒驾驶吉ATP9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强路交汇处时,与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盛大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盛大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恒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某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盛大玲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王某恒同意承担盛大玲的合理损失,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某恒垫付盛大玲医药费729.00元。
保险公司辩称,盛大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1月10日16时许,王某恒驾驶吉ATP9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富强路交汇处时,与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盛大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盛大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大玲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盛大玲在通榆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治疗46天、二级护理46天,花费医药费32121.10元(其中王某恒垫付729.00元)。经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04日、护理期为14日、营养期为14日,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302.00元,花费鉴定费4700.00元;3.王某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盛大玲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盛大玲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王某恒、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盛大玲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盛大玲部分损失金额计算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1.关于医药费的请求,根据盛大玲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本院确定医药费为32121.10元(其中王某恒垫付729.0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盛大玲住院治疗4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00元;
3.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盛大玲住院治疗46天,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04日,盛大玲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8123.00元(120.82元/天×150天);
4.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盛大玲住院治疗46天、二级护理46天,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4日,其请求护理费为72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伤残等级为Ⅹ级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
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10000.00元;
8.关于营养费的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意见出院后营养期14日,依据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元/日,故其营养费为700.00元(50元/日×14日);
9.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用请求,经司法鉴定,其损失金额为33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复印费的请求,盛大玲提供票据一张、收据一张,其中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本院确定盛大玲花费复印费10元;
11.关于鉴定费的请求,金额为4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盛大玲损失包括:医药费32121.10元(其中王某恒垫付7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18123.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7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302.00元、复印费10.00元、鉴定费4700.00元。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王某恒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恒进行赔偿。
王某恒认为在此次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通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王某恒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恒认为盛大玲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其治疗存在过错,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未缴费,鉴定机构终结委托,王某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某恒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盛大玲医药费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误工费18123.00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00元、复印费10.00元,合计97183.92元。
二、王某恒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盛大玲医药费25992.10元(32121.10元-729.00元-54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7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2.00元(3302.00元-2000.00元),共计409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元、鉴定费4700元,由王某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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