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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木材款4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某某当庭要求被告按所欠款项到账时间,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经营的胜利木材小区木材加工厂加工板方材,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说他认识一个南通客户,可以帮原告往那里销售木材,货到后付款。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间共往南通销售落叶松木方1069.55立方米,价值1,428,000.00元。南通接货方给付了货款1,340,000.00元,剩余的88,000.00元,原告与南通接货方直接结算与被告无关。由于发往南通的木材都是通过被告联系对方结算货款,也是把钱打到被告帐户上,再由被告把钱转给原告,然而被告把对方结算的1,340,000.00元货款只转给了原告940,000.00元,剩余400,00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返还400,000.00元货款。杨某某辩称,原告当庭提出的利息请求应在庭审前提交。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因为双方账目未结算,未结账目有四笔,第一笔是拉木材的劳务费、第二笔是加工木材的小料费、第三笔是帮原告卖木材时有两次被告的木材搭售的木材款,第四笔是当时原告与被告有口头上的约定,超出约定价格的部分可以作为被告的劳务费,以上账目应当扣除后是被告欠原告的费用。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216,219.50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件,2013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相识在汤原县山场,反诉被告雇反诉原告装车,约定按当时市价每米劳务费30.00元,完工后反诉被告尚欠40,000.00元劳务费没有给反诉原告。2015年9月份,反诉原告在胜利小区木材加工厂为反诉被告加工木材,双方协议用加工下来的小料、板皮、锯末作为加工费,但加工完毕后,反诉被告将小料卖掉100,000.00余元,至今没有给付反诉原告。2015年10月31日发往临沂的木材有反诉原告40根木方,价款是1,467.00元,2016年4月28日发往合肥的木材有反诉原告16.998592米,价款21,275.00元,合计22,742.00元。2015年开始,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加工木方,双方协商让反诉原告联系客户,在反诉原告认可价的基础上每米可加50.00元作为反诉原告的劳务费,反诉原告负责协助发货、收款等事宜,反诉原告联系了上海客户张玉保,2015年至2016年,共计为反诉被告发木材板方21车,总计1069.55米,总价款1,349,537.00元。反诉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已给付反诉被告1,108,000.00元,其中68,000.00元,是张玉宝直接汇款给反诉被告的,根据协议应给反诉原告劳务费53,477.50元。盛某某辩称,反诉原告所称事实均为虚假。2013年雇佣装车事宜,双方早已结算完毕,所谓的欠款是子虚乌有的,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2013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使用反诉原告加工厂加工木材,反诉被告并没有承诺小料作为加工费,是反诉原告虚构的,而且总共加工21车木材,小料是分多次处理的,反诉原告所述小料是反诉原告的,那在处理小料时就应该提出,而不是已经处理完后提出,这不符合常理。发往临沂的第7车及第16车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含有其木材,反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所述的第7车及16车根本没有反诉原告木材的部分。所谓的劳务费用是不存在的,通过反诉原告举示的汇款记录及反诉被告所举示的录音证据能证明,结算货款时是分多笔结算的,如果按照反诉原告所说每米50.00元,那么反诉原告在最初不会直接将张玉保的货款给付反诉被告,而应扣除劳务费用,这说明反诉原告虚构了劳务费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流水账4份,2、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3、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据7份,4、反诉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5、反诉被告提交的自己出售货物账目记录单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张玉保制作的产成品明细帐及与被告微信图片共7份,证实原告通过被告销往张玉保处发生的木材款为1,428,150.00元,张玉保汇至被告名下1,340,000.00元,被告提出账目价格是其卖给张玉保的价格,与原被告协商的价格不一样的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份,证实张玉保支付给被告及其妻800,000.00元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结算应该算总账,不能断章取义的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期间与被告的微信记录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11月末还250,000.00元,2018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提出只能证明欠原告钱,是双方未算账前的单方承诺,不能证实现在就欠250,000.00元的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实被告与原告通话中自认张玉保未结算货款在350,000.00元到400,000.00元之间,被告未对截留款进行否认,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仅为承诺,不是自认的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记账单3份,证实被告给原告现金150,000.00元,张玉保给原告68,000.00元,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被告在2017年5月20日支取现金100,0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给付了原告,此时原告正在住院治疗的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原告朋友在被告处借款50,000.00元,原告已经还了借款,原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1车发货明细,证实原被告发货时协商的价格,原告认可被告挣劳务费,原告提出第7车和第16车记载存在人为添加,与原告所持有的不符,对于价格问题被告有意欺骗了原告,不存在劳务费问题的异议。该证据经与原告提交的21车发货明细进行核对并重新计算后,双方对21车货物货款余额1,341,779.00元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21车发货明细,证实反诉被告检尺记载,与反诉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仅第7车和第16车不一致,反诉原告篡改了记录,反诉原告提出是反诉被告自己记的不认可的异议。该证据经与反诉原告提交的21车发货明细进行核对并重新计算后,双方对21车货物货款余额1,341,779.00元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唐山市中医医院唐山市医疗保险出院证1份,证实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5月22日住院治疗,反诉原告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人并不一定在医院住的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孙超证言1份,证实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装车费的问题,反诉原告提出证人未出庭作证的异议。反诉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使用被告木材加工厂加工木材21车,加工的全部木材由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给张玉保,经原被告结算后价款是1,341,779.00元。张玉保扣除20,000.00元木材质量款及给付原告68,000.00元外,其余木材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890,000.00元及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0,000.00元,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木材款940,000.00元。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黑0791民初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黑07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据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对本案审查,将该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销售的21车木材有双方各自提交的原始检尺记录为证,详细记载了每车木材款净剩余额,且双方对21车货款余额总计1,341,779.00元均无异议,是双方对销售木材价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将21车木材销售给张玉保所得全部木材款,与原被告约定销售木材款的差额无矛盾,其差额由被告所得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按双方约定价格总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40,000.00及张玉保扣除20,000.00元木材质量款和给付原告68,000.00元外,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13,779.00元。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按买卖合同纠纷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保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13,7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00元,原告负担646.66元,被告负担3,003.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71.6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兆辉

书记员:冯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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