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女,1969月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系死者张同生之妻)。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93月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死者张同生之子)。
原告(反诉被告)张梦梦,女,1991月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死者张同生之女)。
原告(反诉被告)李伏英,女,1923月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系死者张同生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草诉状,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住所地:安陆市巡店镇鲁班街。组织机构代码:77075018-2。
法定代表人肖江峰,系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被告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华雄、人民陪审员秦开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张某、张梦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被告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的法定代表人肖江峰,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诉称,原告直系亲属张同生自2014年2月19日以来,受雇于被告黄某某,从事挖沙、吸沙等工作。2016年1月16日,张同生在工作场所因铲车侧翻受伤身亡。被告黄某某先期赔偿原告240000元,死者张同生遗体火化。其余部分因协商未果,原、被告约定通过诉讼解决。另查,被告黄某某经营承包的沙场属具备采沙许可的被告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河沙厂。原告亲属张同生受雇于被告黄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与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578.33元(已扣减已赔偿款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与死者张同生的直系亲属关系;
证据二:云梦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徐新汉证明,拟证明原告全家在2011年5月至2015年长期租住该辖区居民徐新汉房屋,直至搬入新购商品房白云世纪城,人身损害应按非农标准赔偿;
证据三:张同生生前工作日志,拟证明张同生生前长期受雇于黄某某,并从事非农职业,按照工作年限及所从事的职业人身损害应按非农标准赔偿;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全家居住地为云梦县城关镇白云世纪城,人身损害应按非农标准赔偿;
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拟证明张同生死亡原因及户籍地、居住地;
证据六:解剖台租用、停尸、转运、火化等费用票据,拟证明张同生死后实际开支(非丧葬活动)的费用;
证据七:加油发票,拟证明处理事故中实际开支的交通费用1000元;
证据八:安陆市公安局巡店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因处理后事约须10日左右,辅助证明实际开支(含交通费)的合理性;
证据九:被告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十:沙河采沙许可办证申请书及沙河采沙许可证(安陆市水利局核发),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经营许可权属被告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
证据十一:赔偿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与黄某某达成阶段性240000元的赔偿协议,双方同时约定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证据十二:云梦县胡金店镇宋店村村民委员会、云梦县公安局胡金店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伏英生育子女情况。
黄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张同生受雇于黄某某在黄某某的沙场从事船务务工。2016年1月16日,张同生无证驾驶铲车且操作不当造成侧翻受伤死亡。事后张同生家属殴打、辱骂黄某某以及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滋事。经各单位多次组织调解,黄某某自愿同意赔偿180000元,但是张同生家属不同意以继续上访闹事滋事要挟。最后经多个部门做工作签订协议,黄某某先给付240000元,对于张同生死亡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某某的铲车在2015年已经发生过一次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已经严令无证人员严禁驾驶铲车。事发当日,黄某某不在现场,黄某某没有安排张同生驾驶铲车。黄某某对于张同生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考虑到双方以前的感情,黄某某自愿同意赔偿180000元,不同意赔偿240000元。双方已经约定对于张同生死亡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书并未约定先给付240000元属于先行赔偿款项。黄某某并没有打算找被反诉人索要多给付的60000元。现在本诉原告提起诉讼,黄某某也要讨个清楚明白的说法,坚决要求返还黄某某现金60000元。
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赔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张同生死亡后,张同生家属多次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多次上访,给付240000元并不是黄某某同意赔付的,最终由法律途径解决;
证据二:短信截图,拟证明协议没有说明240000元是赔偿款;
证据三:证人陈某(曾用名陈小军)证言一份,拟证明黄某某没有安排张同生开铲车。
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辩称,1、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实。无证据证明张同生的死因属无证驾驶并操作不当。因事发现场只有死者张同生一人在受雇场所从事受雇劳作,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经过,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死者张同生系黄某某所有的铲车压死。黄某某陈述的事实理由有悖情理,且与事实不符。2、240000元属于先行部分赔偿,黄某某请求返还6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先行赔偿的240000元,黄某某是明显同意赔付的,并已实际履行。现在主张返还6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
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辩称,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真实存在,但是没有实际运营,我厂与黄某某无直接关系,黄某某采沙系个人行为。
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黄某某、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一、六、七、九、十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二,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必须要证人幸福社区负责人和徐新汉两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应该提供徐新汉房产证和土地证以及租赁合同、支付租金证明相佐证,必须提供徐新汉在公安机关登记将住房出租给张同生的备案资料。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三,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四,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合同日期是2015年7月7日,仅仅只是一个合同,没有见到交付商品房记录,没有看到相关票据,此房不是死者张同生所购买。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五,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死亡原因的表述不认可,应以法庭核实为准。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八,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十一,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十二,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李伏英有没有女儿没有说清楚。对黄某某的证据一,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无异议。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的证明目的不相符,这是达成的协议,既然是协议,240000元是黄某某自认的。对黄某某的证据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无异议。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在协议签订时沟通的内容,不能改变协议书的本质。对黄某某的证据三,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无异议。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经济利益关系,有可能做出不公正意见,不应轻易采信。证人不能证实张同生死亡的真实过程,如果张同生驾驶的铲车,当时铲车是如何保管,需要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才能可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二,幸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徐新汉虽然没有出庭,但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幸福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三形成于张同生死亡前,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证据四、五、八、十一、十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黄某某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黄某某的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发当时黄某某是否安排了张同生驾驶铲车。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张同生受黄某某雇请到其经营的(广水市和巡店镇联合村)沙场工作,约定每月7000元报酬。2016年1月16日,张同生在黄某某经营的安陆市巡店镇联合村沙场因铲车侧翻受伤身亡。2016年1月26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载明:××或情况为非交通事故中农用车辆上的司机的损伤。张同生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联载明:张同生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2016年1月20日张同生家属与黄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黄某某在签订协议时给付张同生家属80000元整,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再给付张同生家属160000元,共计240000元。同时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就张同生的死亡赔偿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某某按约定给付了张同生家属240000元。在张同生遗体火化时黄某某向张同生家属支付2000元。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为处理张同生后事,实际支出3560元及交通费1000元。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黄某某提出反诉。
另查明,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从事府河巡店镇段的河沙销售。黄某某经营的沙场受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河沙厂管理。2015年上半年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停止运营。
同时查明,张同生母亲李伏英系农村居民,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包括张同生在内)。张同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其家人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湖北省云梦县城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互有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针对张同生死亡有争议的几个问题:
1、张同生是否系驾驶铲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认为,事发现场只有张同生一人在从事受雇劳作,没有证据证明张同生的死亡原因是张同生无证驾驶铲车并操作不当导致的。黄某某认为,张同生的死亡原因是张同生无证驾驶铲车并操作不当造成铲车侧翻受伤死亡。黄某某和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的表述不认可,请求核实。本院认为,作为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医生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亲历者,不应超出医学范围而对导致损害的事实经过进行证明,而且本案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同生系驾驶车辆导致自身损伤,故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载明的致死主要疾病诊断内容不予采信。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联载明的死亡原因系颅内损伤,属于医生在医学范围内对死亡原因客观描述,对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联载明的死亡原因予以采信。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同生系生前因驾驶铲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
2、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认为张同生及家人生前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并从事非农职业,应按非农标准赔偿。黄某某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张同生于2014年2月开始受雇于黄某某在农村沙场工作,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并不能证明张同生生前在城镇有合法收入来源。张同生生前没有融入城镇生活,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张同生户籍性质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3、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丧葬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我国对损害赔偿中丧葬费实行定额赔偿的方案,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额外支出不应另行计算。
二、关于张同生因此次事故死亡给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3元(9803元/年×5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7878.33元。
本院认为,张同生接受黄某某雇请,按照黄某某的指示在沙场为黄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某作为雇主在其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情况下,没有进行相关安全防范,在事发当日仅安排张同生一人从事工作,发生了安全事故。黄某某对其经营的沙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即222302.66元(277878.33元×80%)。张同生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损害后果,黄某某还应赔偿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黄某某总共应赔偿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262302.66元。2016年1月20日张同生家属与黄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黄某某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赔付242000元,黄某某还应赔偿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20302.66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与本案张同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主张由安陆市巡店镇宏达沙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某某已经给付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242000元尚不足以弥补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损失。黄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人民币20302.6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478元,反诉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盛国华、张某、张梦梦、李伏英负担2278元,被告(反诉原告)黄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猛 审 判 员 沈华雄 人民陪审员 秦开九
书记员:李甜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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