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
原告盛某与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宝,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549.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7月6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2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因原告工作时间上厕所,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辩称: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执勤期间携带枪支上厕所。故与之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7月8日入职,担任押运员。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盛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经查实:2018年1月31日上午9点58分左右,盛某在长江西路XXX号世纪联华网店执勤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执行警戒,私自脱岗、未按相关规定执行护送标的的严重违纪情况。事后其所属大队、部门和公司人事部多次对盛某无视押运安全的严重违纪行为进行思想教育,希望他端正态度,认识错误。但盛某始终对自己的严重违纪行为没有认识,拒绝接受教育。盛某的行为在押运大队内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为严肃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押运公司《员工手册》特别规定第四条第4款、27款、30款之规定,经公司研究并通过工会审议无异议后,决定于2018年2月11日其接触与盛某的劳动合同……”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盛某同志: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原因,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经公司工会审议通过,已决定于2018年2月1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仲裁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日以被告(仲裁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632元;2.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514.92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月11日期间的工资8799.58元;4.按照177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2月11日至4月11日期间延迟退工损失。该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693号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1元;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日至11日期间的工资3289.40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履行仲裁裁决第一、二项的内容。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照片、解除函及复函、解除决定、员工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应当诚信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保安押运公司的押运员,履职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未按规定执行警戒,私自脱岗、未按相关规定执行护送标的。虽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鉴于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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