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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告张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1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9,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苏E3XXXX的小型轿车在闵行区吴中路银亭路路口撞伤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经闵行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苏E3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同年10月17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张某共支付医疗费36,128.9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46.50元及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480元。
  另查明,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9年3月25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盛某某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还查明,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日晖二村XXX号XXX室。原告于2017年3月起在上海洪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900元,事发后单位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苏E3XXXX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双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原告于本案中仅主张一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据鉴定意见、本市护工收费标准及已支付的护理费金额确定为2,64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且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对其车辆损失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6,1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衣物损115,700元,合计120,7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83,246.92元及鉴定费2,300元,由保险公司据商业险合同予以支付。律师费3,000元由张某予以赔偿,鉴于张某已支付36,755.42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对超过其应付款的33,755.42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72,4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172,49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33,75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5.18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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