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员工。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恬、被告巴第五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恒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4.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68元、交通费21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驾驶员顾春荣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的公交车途经五角场环岛时,由于驾驶员刹车不慎,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5日,原告即送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伤科,诊断:下肢骨折。2019年2月28日,市六医院骨科,诊断:右髌骨骨折,石膏固定。2019年8月30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盛某某因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医药费用单据、事故证明、护具发票、医疗器械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顾春荣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均认可;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请法院在核对票据原件后确定;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年限和城镇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衣物损,未经定损,不认可;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9年2月23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驾驶员顾春荣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XX的公交车途经五角场环岛时,由于驾驶员刹车不慎,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2019年2月25日,原告即送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伤科,诊断:下肢骨折。2019年2月28日,市六医院骨科,诊断:右髌骨骨折,石膏固定;
三、2019年8月30日,原告伤势经本院委托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盛某某因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XXX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公司驾驶员顾春荣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导致车上人员跌倒受伤,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864.1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告均认可原告诉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7周岁,本院以年限13年,结合2018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88,444.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5、辅助器具费,是原告本人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确定为2,468元;6、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7、律师费,双方已达成合意,确认为4,000元。
综上,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07,34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律师费共计107,34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2.84元,减半收取为1,236.4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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