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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陈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以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陈青竹的丈夫。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青竹、陈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作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审诉讼中,陈青竹自认本案借条上“陈清竹”是其亲笔书写,但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未作认定;陈青竹认可其账户(户名:陈青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账号:18×××11)于2014年1月21日收到了盛某某丈夫的妹妹王雅的汇款288000元,该款项是否是盛某某提供的本案借款,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并作出认定;本案借条上“陈以红”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应进一步予以查明,以正确认定本案借款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盛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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