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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望都县高某供销合作社、河北省望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盛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南侧44号(5-2)4号楼80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望都县高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望都县高某乡北高某村。
被告:河北省望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望都县政府院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某公司)诉被告望都县高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高某供销社)、河北省望都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望都县供销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供销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1999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1913451元;2.判令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就上述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望都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供销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供销社向农行望都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48000元。1996年3月31日,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供销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供销社向农行望都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43000元,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农行望都县支行如约发放了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完全偿还上述债务。2000年3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签订(石办望都)中长资债(2000)第0032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受让了上述债权。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于2001年12月27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2003年10月8日、2003年9月22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04年5月18日,原告盛某某公司与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双方于2004年5月18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原告于2005年9月7日、2007年8月29日、2009年8月24日、2011年8月20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3月31日,农行望都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供销社向农行望都县支行借款743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3月31日至1996年6月30日。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996年9月30日,被告高某供销社偿还本金113000元,1997年9月16日,被告高某供销社偿还本金58000元,1999年12月26日还息1000元,尚欠本金572000元。1996年8月12日,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供销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供销社向农行望都县支行借款848000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8月12日至1997年6月30日。农行望都县支行如约履行了上述两笔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未如期还款。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于2000年4月30日受让上述两笔债权,其中本金1420000元,利息截止1999年12月20日493451元,共计1913451元。2000年5月10日,农行望都县支行、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被告高某供销社、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1年12月27日,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3年9月22日,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4年5月17日,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北京市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5月31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5年9月7日、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8月24日,北京市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3月23日,北京市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盛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盛某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出具的望都县供销社系统转让明细、催收公告报纸原件七份、2001年、2003年催收公告报纸复印件两份、工商变更截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原件两份、(石办望都)中长资债字(2000)第0032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高某供销社称,对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不认可,该通知书书写不规范,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无经办人,在担保人一项中没有写明担保人,填写均系圆珠笔填写,更改可能性较大。对转让明细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该明细显示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了北京市盛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催收公告报纸七份原件不认可,2004年以前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对2001年、2003年催收公告报纸复印件不认可,复印件不显示日期,数额不对,担保人也不是本案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要求核实原件。对工商登记截图真实性不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经营范围仅是投资咨询,原告超范围经营。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认可,贷款方系营业部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给付凭证,贷款用于上面显示721转722,1999年12月26日还款记录上显示“1999年12月26日还息1000元”记录系银行单方记载,无被告签字,贷款账户多次更改。对抵押借款合同不认可,合同号有更改迹象。对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不认可,贷款账号有多次更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字。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称,每次催收公告的发布时间均超出了保证期间6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高某供销社的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故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受让本案相关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农行望都县支行、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被告高某供销社、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该债权转让亦发生法律效力,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原告盛某某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2003年9月22日、2004年5月31日、2005年9月7日、2007年8月29日、2009年8月24日、2011年8月20日、2013年8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在河北法制报、河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告盛某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农行望都县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某供销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盛某某公司依法受让上述合同债权,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作为最终受让人应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故原告盛某某公司主张被告高某供销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1999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191345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条款中就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自1996年6月30日期满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向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虽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长城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自2000年5月10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主张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保证期间届满,其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望都县供销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都县高某供销合作社偿还原告盛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截止1999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1913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8元,由被告望都县高某供销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骞 审 判 员  侯淑芳 人民陪审员  白 浩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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