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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树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艳良,方丽臻,鄂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树胜、被上诉人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艳良、方丽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5月16日,原告盛某某因阻止被告盛某某家做房屋隔热层,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二医院治疗,住院32天,医疗费25121.32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公安分局古楼派出所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000元,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90日。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鄂州市古楼街办十字街社区居委会已向原告支付医疗救助款10000元。同年7月25日,鄂州市医疗保险局给予原告医疗报销16831.0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8662.32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盛某某受伤系阻止被告盛某某家房屋正常修建隔热层发生纠纷所致,对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相应损失,原审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5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5121.32元;2、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840元/年×5年×20%);3、护理费7896元(23624元/年÷365天×122天);4、住院伙食费1600元(50元/天×32天);5、后期治疗费13000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共计75497.32元。扣减原告已获得救助款和医保报销,实有损失48666.31元。被告盛某某应赔付24333.16元(48666.32×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某某支付赔偿款24333.16元。二、驳回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770元由盛某某负担1000元,盛某某负担77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盛某某受伤是否由上诉人盛某某造成,受伤后责任由谁承担;2、被上诉人盛某某的残疾鉴定意见法院是否应当采信;3、原审判决损失计算是否正确。
1、关于被上诉人盛某某受伤是否由上诉人盛某某造成,受伤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盛某某系在家摔伤,并非与自己发生冲突而受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盛某某在古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自己被盛某某抓住头发后,用力一推将盛某某推倒在地。其次,古楼街道办事处十字街居委会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中也明确写明了盛某某与盛某某发生矛盾导致盛某某受伤。第三、证人刘某和邵某证实盛某某将盛某某推倒,盛某某因此受伤。虽然盛某某住院日志上写明是自己不慎摔伤,但盛某某在原审、二审中陈述是为了医保报销药费才如此陈述。通过对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的核对,门诊病历所述是被人推倒受伤,而住院志上是不慎摔伤,故医院病历反应的部分内容有矛盾。从证据的效力性以及证据的真实性来看,公安部门的笔录、十字街社区出具的补偿协议、证人证言三份证据的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反应了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盛某某与被上诉人盛某某发生冲突导致盛某某受伤,在本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各自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被上诉人盛某某的残疾鉴定意见法院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被上诉人盛某某受伤之后,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古楼派出所委托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轻伤和九级伤残。被上诉人盛某某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该意见书在庭审质证阶段,上诉人盛某某对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盛某某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
3、关于原审判决损失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按鉴定意见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赔偿标准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标准正确;
原审计算护理费的时间是住院天数32天加上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天数90天共122天。因被上诉人盛某某年事已高且伤情多处骨折达到9级,故原审认定122天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
后期治疗费原审按鉴定意见认定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盛某某依法向上诉人盛某某主张该项权利,上诉人盛某某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某某现已构成9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伤害,其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盛某某年近八十岁因骨折住院32天,原审计算住院32天营养费64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盛某某受伤后,因年事已高,需要人员护理,且自己多次往返鄂州中心医院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原审酌情认定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盛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盛某某指使子女打骂自己,被上诉人盛某某家违法修建厕所及房屋,侵害上诉人盛某某采光、通风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诉讼费的数额与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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